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鐵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孝公司)前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浩漢忠孝公司持上開裁定、同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於本金2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案件執行在案,並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為執行、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為執行。
(二)嗣後,被告執浩漢忠孝公司與訴外人博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詮公司)之債權讓渡書、博詮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渡書,主張浩漢忠孝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輾轉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承受浩漢忠孝公司之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執行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浩漢忠孝公司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100年7月28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繫屬,嗣後雙方於102年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案件中為和解,原告同意給予浩漢忠孝公司30萬元,浩漢忠孝公司則同意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且其餘之債權拋棄,有該案之和解筆錄可證(見原證1)。被告既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後之101年3月1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為浩漢忠孝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於被告自亦有效力。另就前開和解條件30萬元部份,原告扣除浩漢忠孝公司業已取得之執行款3萬6175元後,曾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給付餘額26萬3825元(見原證2),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為清償提存(見原證3),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提存而消滅。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101年3月間,自博詮公司受讓取得浩漢忠孝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受讓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原告嗣後於102年1月11日再與浩漢忠孝公司就系爭本票爭訟為和解,顯係知悉債權移轉後而為和解,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前以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再執向本院聲請於本金2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案件執行在案。嗣被告執浩漢忠孝公司與訴外人博詮公司之債權讓渡書、博詮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渡書,主張浩漢忠孝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輾轉讓與被告。又其與浩漢忠孝公司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爭訟,雙方於102年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案件中為和解,原告同意給予浩漢忠孝公司30萬元,浩漢忠孝公司則同意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且其餘之債權拋棄。嗣因被告拒絕受領和解給付,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附卷,及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執行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之和解、清償提存而消滅,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之前前手持票人浩漢忠孝公司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後雙方於102年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審理中為和解,原告同意給予浩漢忠孝公司30萬元,浩漢忠孝公司則同意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且其餘之債權拋棄,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和解筆錄為證(見原證1),並有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101年7月25日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另本件兩造均自認原持票人浩漢忠孝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先轉讓予博詮公司,博詮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輾轉讓予本件被告之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所為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訴訟上之和解效力,應及於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五、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成立後,因有上開所述訴訟上成立和解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原告亦以被告為受取人清償提存方式,履行和解條件,自有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效果。從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附帶聲明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即達此目的。至於已執行之程序,因執行力經排除後,自生撤銷程序之判決效果,無庸另行諭知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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