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 宋暉雄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 宋惠根
宋惠基 被告 宋澤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彥龍 被告 陳素花
廖美琴 宋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計算式:195,
000+325,000=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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