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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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吳千味 訴訟代理人 鄭振寶 被告 陳景琳 及 陳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劉碧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已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停於該處路口之右側處,並直行欲前往美村路1段52巷處購買胡椒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2、第3蹠骨骨折及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費用:2298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自100年6月21日受傷迄今,長期承受骨
折及傷口引起之疼痛、腫脹、酸痛、刺麻等不舒服症狀,,更因此造成腳無力、無法負重、無法久站或久坐,僅能短程行走,且經常因疼痛或抽筋致影響睡眠,使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又原告雖於101年1月間回復上班,惟因腳傷尚未痊癒,工作上相當不便,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經醫師診斷骨折雖癒合惟合併足底筋膜炎,恐遺留後遺症造成永久性傷害,仍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精神層面上損失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綜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100萬2298元。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對原告前開請求之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等費用2298元,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適與前方同向之原告,已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停於該處路口之右側處,欲直行美村路1段52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2、第3蹠骨骨折及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兩造就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費用2298元部分,不爭執。
㈣原告於101年7月11日業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萬0498元,並已於原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左後車身,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835號、10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又原告因該車禍受有左側第2、第3蹠骨骨折及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等費用229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費用2298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2、第3蹠骨骨折及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臺中商專畢業,目前在稅捐單位從事稅務員工作,月薪5萬1640元,名下99年度所得總額77萬1234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165萬6455元;而被告前年畢業於嶺東高中,目前沒有工作,在補習準備考大學,去年在家中經營的小麵攤幫忙,擔任服務生工作,存款約有2、3萬元,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15萬2298元(輔助器、護膝、護踝用品費用229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2298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雖已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停於系爭車禍發生路口之右側處,惟其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6149元(000000×0.5=7614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1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