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純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純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純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附表:受刑人黃純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109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6號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6號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68號(已部分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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