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號、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滷味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菸2包及滷味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號110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王心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前方道路,見 侯品丞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內之大衛杜夫香菸2包(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2包,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侯品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王心妤於109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停車場,見 張佩珊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滷味1包(約價值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滷味1包,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佩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品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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