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參考被告已補繳因犯罪而欠繳之電費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2號被告陶志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僱請 黃萬選 (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5萬119度電力,折計新臺幣21萬1703元。嗣於109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陶志剛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志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蔡宜真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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