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安全帽1頂,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郭家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羅嘉佑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羅嘉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嘉佑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