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86號、108年度緩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4743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317公克,
保管字號:107年度青字第2737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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