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醫師檢驗師法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哲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昌醫事檢驗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負責醫事檢驗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該檢驗所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有派員至新北市三重區向民眾發放「客戶預約單」,並於102年1月2日委託在臺中市之「國昌醫事檢驗所」執業之醫事檢驗師 張孟琳 至「印尼商店198」(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為民眾抽血等情事,案經被告審認「新昌醫事檢驗所」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等規定,以102年4月
2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當事人係「新昌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緣為不使拖延業務執行進度,邀請臺中市「國昌醫事檢驗所」張孟琳醫事檢驗師撥空協助支援本所。嗣接獲民眾提申請委託於102.01.02至定點(即「印尼商店198」處)收集檢體,從而,委託張孟琳醫檢師協助前往辦理,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04月02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系爭處分之理由,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援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嗣經原告提起訴願,於101年7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亦遭行政院衛生署駁回,是原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參照102.07.31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理由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584號、第649號、第702號解釋參照)。……。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4、第659號解釋參照)。……。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先行明敘。
(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行政處分違法,係指其欠缺合法要件;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謂「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係指依法定之程序與方式作成;而「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則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須具體、明確、可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如有不符前開規定者,即屬違法或不當,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以排除不法之侵害。
(四)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至於何謂不正當方法此乃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存在於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中,並非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餘地之範圍,自不可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仍須受到法院審查,合先敘明。
(五)再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313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分別載有明文。故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探究法律條文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真義,亦應就其前後條文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整體之詮釋,而不能斷章取義,割裂適用。
(六)按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在發展醫事檢驗專業,以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而為人民生命、身體的健康安全之保障。原處分機關未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探究法律條文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真義,竟逕行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屬不當招攬業務,僅敘明原告上開行為屬不當招攬,認事用法實當有未洽,進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卻毫無理由,令原告深感不服。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理由書節略:「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訴願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合先明敘。本案係被告機關就原告邀請同業於業務上之支援活動,作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判定,爰同法第41條裁處罰鍰處分。系屬法規見解不同,致生爭議,原告為求消弭爭端,是依法提起訴願。渠料,受理訴願機關竟於原告未有接獲被告機關就訴願所提答辯書狀前,逕已作成駁回決定。嗣為前開事由,曾致電詢問被訴機關,僅復以「答辯書狀已交付郵遞處理」爾爾等語。揆諸上開法規事由,本案前訴願決定行為,實違反法令規定,事實已臻明確。另被告機關以公權力再次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不僅未合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更嚴重破壞現有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此即屬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所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之限制規定。
(二)起訴狀謂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受司法審查,查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另改制前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本案原告派員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經本府判斷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並依同法第41條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改制前衛生署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相關醫事人員執業事項自得本權責發佈參考函釋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參酌,本府依法認定違規行為及裁處,尚無違授權具體、明確之要求。
(三)被告參考改制前衛生署函釋認定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按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精神及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是以本府參考上開函釋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依醫事檢驗師法規定論處,尚無原告所稱之未探究構成要件真義而逕予裁罰之情事存在,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及與法律授權明確性相悖以冀求免責,不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新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該檢驗所於101年12月28日有派員至新北市三重區向民眾發放「客戶預約單」,並於102年1月2日委託在臺中市之「國昌醫事檢驗所」執業之醫事檢驗師張孟琳至「印尼商店198」(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民眾抽血而為「甲種胎兒血清蛋白篩檢肝癌風險機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訪談紀錄影本2份、現場照片影本12紙、新昌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影本1紙、檢體採集同意書影本1紙、預防保健暨健康檢查自覺症狀紀錄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新昌醫事檢驗所派員至「印尼商店198」,向民眾宣傳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徵之行政院就該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及謝委員 美惠 等人之提案說明,略以: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三)再按「按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
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自應係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於同法第12條第2項即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說明:...二、查有關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本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重申如下:…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此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該等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
9條、第1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詳細理由如下述)。
(四)經查:
1、新昌醫事檢驗所於101年12月28日有派員至「印尼商店19
8」宣傳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得選擇在醫事檢驗所以外處所取樣),此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亦非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而原告係新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則原處分認新昌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乃適用同法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法定最低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基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之構成要件時
,其所使用之概念及用語,應力求明確,以使人民便於遵循,舉措有方,然因規範事實之多樣性與歧異性,立法者往往無法作完全明確之規定,而須選擇內容較具多義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涵蓋錯綜複雜之社會事實,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定之「不正當方法」即屬此類。而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院自得就原處分所認定屬「不正當方法」是否適法為司法審查。而觀乎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其重點在於防止因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生糾紛,然「不正當方法」當不限於立法理由中所指之「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者,而應僅屬例示其一,否則於法條中明示即可,故於判斷具體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自應考量該防止糾紛之之立法目的,兼衡法規之體系解釋而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
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是若違反此一規定,即屬違法之行為,既為違法之行為,則核屬「不正當」者,要屬無疑,故於判斷某一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屬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不正當方法」,亦可透過判斷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加以認定,是:①就基本之文義解釋而言,若其重點在於「自費與否」,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條文何不逕為規定:「自費接受醫事檢驗所檢驗」,或其相類之文字?卻要以一望即可知其義之「至」字為條文之內容?②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為「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結果旨在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數據。因此,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那些檢驗單項目,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開具檢驗單交由醫事檢驗師檢驗...。」,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另一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項目」,其立法理由為「但對於如血型、妊娠試驗等能直接提供民眾參考之檢驗項目,得不受限制...。」,依該等立法理由以觀,顯係認為如血型、妊娠試驗等非疾病之檢查、診斷,因非在於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亦即不需經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讀其檢驗結果之檢驗項目,故例外於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時亦得為之,而此種情形因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往往屬於自費項目,但條文仍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由此益見條文但書中之「至」字之解釋,應係民眾自費「親自」到醫事檢驗機構受檢為是(含民眾自行採取檢體而自行攜至醫事檢驗機構),亦即凡民眾未親自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而為之檢驗(例如: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以外之地點對民眾取得檢體加以檢驗),縱使民眾自費,亦不符合「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但書規定灼然。查本件原告擔任其負責醫事檢驗師之新昌醫事檢驗所,於101年12月28日有派員至「印尼商店198」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業如前述,其並非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所招攬檢驗之項目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乎前揭「新昌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所載,其招攬檢驗業務之方法係提供民眾得選擇由該檢驗所至民眾指定之處所(非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取檢,民眾即勿庸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受檢,依前揭就條文之說明,此一受檢方式與『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有違,則其以此作為招攬業務方法,自屬「不正當方法」無訛。況且,招攬之方法不一而足,而是否為「不正當方法」亦非僅限於與「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有違者,既係基於避免滋生糾紛之立法理由,則應衡量何種情形易於產生糾紛而為法律所應禁止之招攬方法?查一般人若自費而自動前往醫事檢驗處所接受檢驗,其某程度已考量檢驗之必要性、安全性、所生勞費,是就糾紛發生之可能性當可大幅降低;惟若其招攬之方式係醫事檢驗所檢驗逕予派員至民眾之所在地「推銷」,並以可由民眾指定地點(非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取檢,並同時發放「預約單」供民眾當場填寫,則民眾若於資訊短缺、思慮未周之情況下倉促決定,實易啟爭端,而本件檢驗業務之招攬方式即係以此等方法為之,核屬「不正當方法」亦明。
⑶又原告雖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1號解釋為其主
張之依據;然觀乎該解釋之解釋文係:「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其顯係針對「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是否應以一處為限」為解釋,核與本件係審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否有違法之處,二者尚屬有間。
⑷至於原告所稱於訴願程序未收受被告之訴願答辯狀一事,
觀乎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見訴願卷〈可閱〉第10頁),該函於副本欄亦記載:
「詹哲豪」,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以平信寄送(無回證),是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是否確實合法送達原告固屬有疑;然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尚不影響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號、99年度判字第1137號、96年度判字第2003號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此一情事,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新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而新昌醫事檢驗所有派員至「印尼商店198」宣傳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乃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法定最低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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