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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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3、4行「於民國97年8月22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14日及同月22日
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1毆打告訴人甲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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