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被告 黃育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彬於民國103年1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原告蔡○○坐在騎樓內,竟佯裝問路而上前攀談,並搶奪原告手提包一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24
7萬元,及自103年度司促字第23622號到達翌日起起算支付遲延年息百分之5。
二、被告則以:伊是竊盜,不是搶奪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原告皮包之事實,業據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名,然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搶奪罪名,亦據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竊取皮包之行為,固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此
部分未據原告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是本件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47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