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陳裕昌 相對人 林金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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