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上訴人即

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被上訴人即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提起上訴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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