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鍾吳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705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6,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自核准借款日起3年內為借款動用期間,倘於期滿30日前,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即以同一內容續約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依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48萬6,70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業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705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