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祖鑫 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並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於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祖鑫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張祖鑫之繼承人」為何人,未據原告載明,則其起訴之被告及其住居所均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