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源霖被訴毀損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源霖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某時許,向 孫秀容 承租桃園市○○區○○○街○○號4樓4A室套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4,500元,租期至
107年6月5日,孫秀容並委託其女即告訴人 李冠宇 管理該處,嗣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乃合意終止租約,後於105年6月
1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上址1樓,告訴人欲與被告辦理退租相關事宜時,被告因故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持鐵鎚1支,敲破該處1樓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將1樓到5樓都敲過,讓你無法出租給別人」、「搞到你不得安寧」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