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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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清標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4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標(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判決理由載明:「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超過5年,未構成累犯。㈡育有一男一女均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卡影本2份附卷可佐,皆仍仰賴受刑人照護,尚非處以入監服刑之必要。㈢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本院審酌後已認為受刑人應准予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駕
車並未肇事,可認易科罰金已足使受侵害法益獲適度回復,而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受刑人家中尚有罹患重大精神分裂症之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受刑人復為公司負責人,目前公司業務因此停擺,亦不適宜入監執刑,自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妥。
㈢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
,即使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於「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況下仍得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本次酒駕距離前次犯行已超過5年,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0.53mg/l,符合上述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妥。
㈣然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準時到案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
檢察官否准聲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更未說明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遽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違法不當,流於主觀恣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㈡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卻未見其警惕在心,又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前後6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多次因此肇事,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由,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執字第4102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稽之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
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1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之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事實,雖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仍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又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法院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受刑人主張法院已在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中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酒駕並未肇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低於0.55mg/l,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犯後態度如何、酒後駕車有無肇事等等,與受刑人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係針對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例外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逾5年,應無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適用,且縱使受刑人有該原則之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一旦受刑人符合該原則之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即應一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就此亦有誤會。
㈥受刑人另主張家中尚有罹患重大精神分裂症之子女待其照顧
,且受刑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因其入監停擺云云,並提出其子女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嘉興里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縱係屬實,惟受刑人家中尚有妻子一人可照顧其與受刑人之子女及暫時處理公司事務,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見執字卷第29頁正反面),況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見執字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之子女並無非要受刑人照顧之情形,實難憑此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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