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肆顆(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七十二顆(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二顆;驗餘總淨重二十二點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MDMA共七十二顆(黃色藥錠共三十四顆、淺綠色藥錠共三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取八顆鑑驗,餘六十四顆,驗餘總淨重二十二‧三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惟鑑驗用罄之MDMA共八顆(二‧七九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