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
林德川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號、97年度偵字第4035號、97年度偵字第8778號、97年度偵字第1182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4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牙保贓物,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庚○○於民國94年9月23日入監服刑,至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丁○○在電話中向乙○○兜售其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腕時計鐘錶行」強盜所得名錶(丁○○、甲○○、 曾忠正 及少年孫○維、侯○祥5人共同強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10年、甲○○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曾忠正通緝中;孫○維、侯○祥經少年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乙○○允諾後,丁○○再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兩人相約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看錶,乙○○見丁○○出示1個手提包內裝有上百支名錶、另袋內則裝有保證書,且該批名錶上均有「腕時計鐘錶行」吊牌,乙○○因質疑該批手錶之真偽,當場取出其中7支名錶,委託不知情之群揚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 郜金昌 ,於同日下午帶往臺北市○○路○段○○○號「新發現鐘錶行」委由老闆娘己○鑑定真偽,詎己○看錶後臉色驟變,電話告知乙○○拒絕鑑定,託郜金昌將錶交還乙○○,乙○○因此可以預見該批名錶應係贓物,竟仍與丁○○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晤面,乙○○進入丁○○自用小客車車內,丁○○再取出名錶供乙○○鑑賞,乙○○即承諾代為接洽買家,並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仔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交易名錶。乙○○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聯繫曾從事當鋪業之戊○○於上開時、地到場洽談交易事宜,乙○○則雇用當時尚不知情之群揚計程車行司機丙○○搭載前往,戊○○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辛○○,4人與丁○○於同日晚間約9時許,陸續抵達上址「錢櫃KTV」赴約,乙○○、丙○○、戊○○、辛○○、丁○○進入「錢櫃KTV」包廂後,丁○○取出強盜所得名錶數10支供戊○○鑑賞但錶上之「腕時計鐘錶行」吊牌未及清除乾淨,戊○○看後確認係真品,又當場與乙○○談論該批手錶應係「來路不明」、「偷或搶來的」,而丁○○亦無法清楚說明來源,戊○○因此可預見該批名錶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其中百達翡麗、愛彼、江詩丹頓廠牌之名錶10支,當場銀貨兩訖。交易完成後,乙○○由丙○○搭載、戊○○與辛○○同車,各自離開「錢櫃KTV」,丁○○則返回下榻飯店後不久,丁○○又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乙○○尚有勞力士牌等名錶可供選購,乙○○便承前牙保同批贓物之犯意,再撥打電話聯繫戊○○前來購買其他名錶,而丙○○先前在「錢櫃KTV」包廂內觀看、聽聞乙○○、戊○○、丁○○間名錶交易情形後,主觀上亦可預見丁○○兜售之名錶係贓物,戊○○、丙○○竟仍起意與乙○○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聯絡從事手錶買賣之友人庚○○前來,丙○○則搭載乙○○與丁○○,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天橋下會面,乙○○、丁○○坐在汽車後座,待戊○○、庚○○各自抵達後,戊○○坐進丙○○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丁○○取出1袋贓物名錶並出價170萬元,經戊○○數算確認袋內共有25支名錶後,拿給待在自己汽車內等候之庚○○檢視,庚○○當場見該批名錶毫無包裝或保證書,且賣方出價170萬元遠低於該等名錶之市價,可預見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戊○○傳話與丁○○叫價後,終以
150萬元成交,庚○○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及向戊○○商借之現金42萬元合計50萬元予丁○○作為訂金,並約定翌日交付餘款100萬元,而購得名錶25支。庚○○旋於96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區○○路與廣州街口處之跳蚤巿場,以160萬元之價格,將該25支名錶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庚○○於96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積欠丁○○之餘款100萬元及借款42萬元交給戊○○,戊○○又取出伊於前日在「錢櫃KTV」向丁○○購得之10支贓物名錶欲售予庚○○,庚○○仍承前故買同批贓物犯意,以70萬元價格向戊○○購買該10支名錶,並包給戊○○10萬元紅包作為酬庸(嗣庚○○以不詳方式轉售,得款不詳)。丙○○於此2日擔任司機工作,共賺取車資及小費約7千5百元。戊○○、乙○○、丙○○亦承前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乙○○委託丙○○前去向戊○○收取庚○○交付之餘款100萬元後,丙○○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兩人約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由丙○○將100萬元現金交予丁○○。丁○○取得款項後,自己取得140萬元,其餘由甲○○、曾忠正、孫○維、侯○祥4人各分得20萬元花用。嗣經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96年12月13日,持票搜索丁○○、甲○○所在臺中市○○路○段○○號「凱悅KTV」包廂、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81之4號住處、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扣得丁○○所有名錶2支(百達翡麗牌0214號、崑崙牌13112號)、13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電擊棒1支、手機2支、甲○○所有名錶3支(含蕭邦牌鑽錶男錶1支、女錶1支)、現金2萬元、休閒鞋1雙、改造手槍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鑰匙1支、手機4支及丁○○女友 劉貞妤 所有現金10萬元、手提袋1個(劉貞妤收受贓物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確定),復循線查獲乙○○、丙○○、戊○○、庚○○,並於97年
2月4日持票搜索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0000-000-000)及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均認為共同被告戊○○、庚○○及證人丁○○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認為被告乙○○之陳述、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39頁反面)外,被告4人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丁○○於96年12月14日、12月2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22日向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證人丁○○在本院經詰問後所為陳述為較優之證據,故無採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應排除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97年1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固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70頁),但當時證述關於第1次交易價款金額50萬元,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70萬元不同,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澄清其前記憶錯誤(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應以丁○○於本院中證稱之70萬元為準。則證人丁○○此部分偵訊陳述,顯有記憶錯誤之不可信情況,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向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而為陳述後,亦經本院將被告2人以證人身份、命具結後而為詰問,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其中不同之處,因被告2人於警詢時,尚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顯有較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被告乙○○、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故檢察官並未命渠2人具結後而為陳述。故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人證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戊○○、庚○○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丁○○進行名錶交易一事,惟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或故買贓物之認識,終至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時始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164頁、第140頁反面);另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⑴以伊學歷、社會經驗,無從判斷該批名錶是否贓物;⑵伊僅駕駛計程車搭載乙○○,不知乙○○、戊○○、丁○○談論何事,亦未參與牙保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⑶牙保贓物罪應以「明知」為要件;⑷倘認伊構成犯罪,何以檢察官未起訴亦曾載運手錶之郜金昌?檢察官之認定顯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81至182頁)。經查:
一、緣丁○○、甲○○、曾忠正及少年孫○維、侯○祥5人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腕時計鐘錶行」內,共同強盜名錶上百支之案件,據丁○○、甲○○、孫○維、侯○祥供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3至5頁、第24頁、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4152號卷第48頁、第73頁、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13頁),並經被害人 吳健民 即「腕時計鐘錶行」店員、 陳伯欽 即「腕時計鐘錶行」店長證述屬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第75至79頁),復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凱悅KTV」前持票搜索丁○○身體,扣得「腕時計鐘錶行」遭強盜之名錶2支(百達翡麗牌0214號、崑崙牌13112號)、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電擊棒1支、手機2支,再持票搜索「凱悅KT
V」310號包廂時,在甲○○身上扣得「腕時計鐘錶行」遭強盜之名錶3支(含蕭邦牌鑽錶男錶1支、女錶1支)、現金2萬元、休閒鞋1雙、改造手槍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鑰匙1支、手機1支;搜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81之4號住處時,扣得行動電話3支;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時,扣得「腕時計鐘錶行」名錶13支,另扣得丁○○女友劉貞妤所有現金10萬元及手提袋1個;搜索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SI
M卡1張(0000-000-000)及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52至64頁同第121至130頁、第136至
144頁、第149至157頁、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47至50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於前揭關於強盜犯罪之證據資料,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10年、甲○○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曾忠正通緝中;孫○維、侯○祥則經少年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二、 承上 ,丁○○、甲○○、曾忠正、孫○維、侯○祥於96年11月22日上午共同強盜取得名錶上百支後,旋由丁○○出面聯繫乙○○,兩人於同日中午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會面,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天橋下,陸續變賣其中35支名錶予戊○○、庚○○,共計得款220萬元,由丁○○取得140萬元,餘由甲○○、曾忠正、孫○維、侯○祥各分得20萬元花用等事實,為本案被告乙○○、戊○○、庚○○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據丁○○、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而被告乙○○由丙○○駕車搭載前往與丁○○、戊○○、庚○○等人會面之所在位置,亦有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堪以佐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7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7至11頁),應堪認定為事實。惟被告乙○○、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丙○○始終以不知該批名錶係贓物置辯,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乙○○、戊○○、庚○○部分:
⑴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由丁○○將10餘只手錶拿予
戊○○檢視,但是戊○○表示該批手錶來路不明最好不要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90頁);對照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該男子拿1個塑膠袋內裝有一批手錶交給乙○○,乙○○就跟我說請我幫他看那些手錶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拿過來看了一下,我就跟乙○○說這些手錶沒有證明,有點怪怪的,我勸他不要買」、「(問:乙○○離開包廂後有無再與妳聯絡?時間、內容為何?)有,時間大約在11月22日23時許,內容我跟乙○○說那批手錶可能是人家偷來或搶來的,我叫他不要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82頁)、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勸乙○○說這些手錶沒有證明,我勸她不要買,後來乙○○與丁○○就離開了,並在當日晚上11點多,我有與乙○○通電話,在電話中我又跟她說那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不要去碰」(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4至65頁),互核一致;且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時亦坦承:「〔問:戊○○說在那通電話裡面,他有跟妳說那批手錶可能是人家偷來或搶來的,叫你不要買,實在嗎?(提示97年1月17日戊○○警詢筆錄第三頁)〕戊○○是說如果沒有保證書有可能是搶來的,不然就是偷的」(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在KTV包廂內及離開KTV後之電話通話中,均與被告乙○○談及丁○○兜售之名錶來路不明,可能係贓物。此外,丁○○亦證稱:「(問:你有告訴任何乙○○等人手錶是搶來的嗎?)應該有,在錢櫃KT
V我應該是跟對方說手錶是人家拿給我託我找人賣掉,對方都沒有多問,我不記得有無說過是人家欠錢的抵押品,上面有腕時計的吊牌我沒有清乾淨,有人問我我不記得那人是誰,我就說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丁○○兜售之名錶上尚有未清除乾淨之「腕時計鐘錶行」吊牌,自可佐證前述被告戊○○看錶後,曾2度向被告乙○○表示該批名錶來源不明,確有合理之事實根據,且丁○○當場亦無法清楚說明來源。從而,被告戊○○、乙○○自不得臨訟諉稱不知該批名錶係贓物。
⑵再者,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中午接到丁○○電話並與
丁○○相約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時,被告乙○○當場取出其中7支名錶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郜金昌,送往臺北市○○路○○路2段176號之「新發現鐘錶行」,委託老闆娘己○進行鑑定,此據證人己○證述當時情形:「他拿來要給我鑑定,可是每壹支手錶上面都有壹個吊牌叫腕時計,我就覺得怎麼全部都有吊牌腕時計,馬上叫公司員工上網查腕時計有沒有這些錶,腕時計的網站上都有這些錶,腕時計是財力背景很雄厚的鐘錶公司,不可能倒店,拿這些東西出來請人鑑定。因為我跟腕時計每個禮拜都有同業互調錶的來往,腕時計的財務狀況很好,不可能有錶流出」、「感覺上有一點可疑,因為一般人賣錶不會連賣家的吊牌都吊在上面,乙○○叫我鑑定,我自己覺得可疑我就退回」、「我大致上應該可以判斷是贓物」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證人郜金昌亦稱:「我就將那7支手錶交給老闆娘去鑑定,並告知是乙○○叫我拿來鑑定的,老闆娘說她知道並將那
7支手錶收去,之後我就在那裡等,期間老闆娘也有打電話給乙○○,大約等了30分鐘後,老闆娘才將手錶還我,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乙○○,要將手錶還她,之後我回到桃園就將手錶還給乙○○了」等經過(見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15至18頁),堪以認定屬實;是丁○○當時向被告乙○○兜售之名錶上既掛有「腕時計鐘錶行」之吊牌,使得證人己○一眼即可判斷該批名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乙○○實不得諉稱不知情。至證人己○雖稱其未告知被告乙○○拒絕鑑定之原因,但被告乙○○並不否認:「分開之後我便打給郜金昌並以1千元之代價請他拿那些手錶至臺北市○○路之『新發現鐘錶行』鑑定,之後郜金昌打給我說『新發現鐘錶行』的店員反應很奇怪,於是沒有鑑定便將手錶拿回來還給我」、「新發現看了以後就把手錶還給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說對方的表情怪怪的」、「(問:請郜金昌把手錶拿去新發現鑑定時,郜金昌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你說老闆娘的表情怪怪的?)有,他說老闆娘看到手錶後不知道打電話去哪裡,表情怪怪的,我問他怎麼怪怪的,郜金昌說老闆娘說我們沒有幫人家鑑定,我就叫郜金昌把手錶拿回來」(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03295號卷第90頁同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20頁、中檢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反面),是被告乙○○先經己○拒絕鑑定、又經被告戊○○警告後,主觀上應可得知該批名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得牙保。
⑶再就名錶之價格觀察,被告戊○○在「錢櫃KTV」包廂內以
70萬元價格買得百達翡麗、愛彼、江詩丹頓廠牌名錶10支,而被告庚○○在林森北路天橋下以150萬元價格買得25支名錶,此經被告戊○○證稱:「(問:為什麼你的10支手錶70萬,1支手錶7萬,庚○○的25支手錶150萬,1支手錶6萬?)我有先挑選過手錶,我挑的手錶都比較好,我買2支
P.P.,1支愛彼,1支江詩丹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反面),實與「腕時計鐘錶行」陳報百達翡麗、愛彼、江詩丹頓等廠牌名錶之價格動輒10萬元以上、甚至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價差甚鉅,顯屬可疑。故被告乙○○、戊○○、庚○○應明知以此低廉價格購得之名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復衡 以丁○○出售名錶25支予被告庚○○時,寬限庚○○先給付定金50萬元、翌日再付清餘款1百萬元,毫無簽訂契據或留存交易對象之資料以供日後追償,益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就此,丁○○證稱:「(問:你為何不擔心手錶就這樣拿給對方對方不付押金,對方就否認拿走手錶?)因為沒有人敢空手跟拿槍的人相拼。我認為沒有人敢A我的錶」、「(問:你有告訴任何乙○○等人手錶是搶來的嗎?)應該有」(見本院卷第150頁),亦可得知丁○○與被告乙○○、戊○○、庚○○洽談名錶交易之過程中,無論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已足使被告等人知悉該批名錶乃丁○○等人犯罪取得之贓物,因此丁○○自信被告庚○○不敢賴帳不付餘款1百萬元。況被告庚○○購得25支名錶後,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跳蚤市場轉售、取得價金後,並於同日上午將1百萬元餘款交予被告戊○○,由戊○○經由乙○○、丙○○轉交給丁○○收訖等情,依被告庚○○如此急促、在跳蚤市場轉售25支名錶、從中賺取差價10萬元並立即清償餘款予丁○○之作法,顯與名錶之正當交易常情有悖,益證被告庚○○主觀上應知該批名錶來源不明,故亟欲脫手換現,以避追查,且庚○○因知丁○○乃亡命之罪犯,不敢甘冒欠款之風險。綜上足認被告庚○○對於該批名錶應有贓物之預見。
⑷綜上,被告乙○○、戊○○、庚○○主觀上均可預見丁○○
兜售之名錶應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牙保、故買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倘將主觀犯意限縮在「明知」或擴及「過失」之處罰,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丙○○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主張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而不包括未必故意,實係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亦無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憑,自無可採。因此,本案被告丙○○是否構成牙保贓物罪,仍以被告丙○○是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⑵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受雇於被告乙○
○,而駕駛計程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
V」,斯時被告丙○○尚不知被告乙○○前往該處之目的。然俟被告乙○○與被告戊○○、丁○○進入KTV包廂後之情形,據被告丙○○自承:「當時丁○○拿了大約10餘只手錶出來放在桌上乙○○與戊○○看,戊○○當場有挑選了不知道幾隻手錶」、「他們有看,並討論每支的價格。只有戊○○、乙○○、丁○○在討論價格,另1男子在吃東西,我在一旁看」等情明確(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41至42頁、第53至62頁),足認被告丙○○在旁觀看被告乙○○、戊○○、丁○○挑選名錶並議價之經過,並非漠不關心。再據證人丁○○證稱當時交易經過:「(問:在錢櫃KTV與乙○○、戊○○等人見面時,你攜帶幾支強盜所得之手錶前往?)沒有算,我不知道,我用紙袋裝成3袋,1袋1袋輪流拿過去,我搶到的幾乎都拿過去,我把搶到的手錶放進紙袋,能帶多少就帶多少」、「每1支【手錶】上面都有架子跟牌子,我們把架子跟牌子拆掉全部倒在桌子上」、「倒出來的手錶他們要的就拿過來,再開個價錢看我們要不要,我們就答應了」、「(問:你有告訴任何乙○○等人手錶是搶來的嗎?)應該有,在錢櫃KTV我應該是跟對方說手錶是人家拿給我託我找人賣掉,對方都沒有多問,我不記得有無說過是人家欠錢的抵押品,上面有腕時計的吊牌我沒有清乾淨,有人問我我不記得那人是誰,我就說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是因丁○○當時以紙袋盛裝數10支名錶、倒在桌上、錶上有「腕時計鐘錶行」吊牌未清除乾淨,引起被告乙○○、戊○○質疑,丁○○因而說明名錶之來源,但無法清楚解釋,故在此交易過程中,被告戊○○確曾警告被告乙○○該批名錶來路不明、可能係偷來或搶來等言詞,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在旁見聞如此情狀,應足以心生懷疑。輔以被告戊○○證稱當時被告丙○○:「(問:在你跟乙○○、丁○○談論手錶的事情時,丙○○在做什麼?)他坐在旁邊,沒有做其他的事,那時候有放音樂,但沒有人唱歌,有點東西進來吃」、「現場是一個L型的座位,辛○○坐在我左邊,我右邊是乙○○,乙○○的右邊是丁○○,最旁邊是丙○○」(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可知當時被告乙○○、戊○○、丁○○因專注討論名錶,包括在場之被告丙○○及辛○○,均無人唱歌,益證被告乙○○、戊○○及丁○○到此KTV包廂之目的在於隱密地研究討論名錶事宜,不容吵鬧之音樂打擾;而被告丙○○坐在丁○○右側,被告丙○○右側無人可以交談,則被告丙○○當時無事可做,自可專注觀看交易過程。綜上情狀,被告丙○○不可能毫無聽聞被告乙○○、戊○○及丁○○間關於名錶來源之對話。此由被告丙○○亦自承:「(問:在
KTV裡交易手錶有無懷疑?)有,我懷疑手錶來路不明」甚明(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62頁)。至被告戊○○竟稱被告丙○○聽不到渠等談話,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既在場聽聞被告戊○○、乙○○及丁○○之談話,則自此時起,被告丙○○應可預見丁○○兜售之名錶來路不明。被告丙○○事後改口:不知被告乙○○等人談論何事、依伊學歷或社會經驗無從得知是否贓物云云,自無可信。
⑶接著,被告乙○○、戊○○、丁○○於96年11月22日晚間離
開KTV後,丁○○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邀約再看其他名錶,被告乙○○即撥電話邀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天橋下碰面再議名錶交易等事實,亦如前述。此時,被告丙○○續搭載被告乙○○前往天橋下與被告戊○○、丁○○碰面之行為時,被告丙○○主觀上已知係陪同進行名錶交易,再據被告丙○○自述當時交易情形:「車上有4個人,戊○○坐右前座,拿出厚紙袋子裝著仟元鈔,好像有幾疊,打開來看完後約有50、60萬,就交給後座的丁○○。乙○○與丁○○坐後面,丁○○拿出手錶交給戊○○,約有10幾支手錶」(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53至62頁),核與被告乙○○證述:「丁○○坐在我旁邊,戊○○坐在副駕駛座,丁○○就直接把1袋手錶拿給戊○○,戊○○看了一下,並數了袋內的手錶支數約23支【應係25支】,之後就說他拿去給他朋友看。我就看他車子裡面有坐壹個人,隔了一下子後,戊○○回來說他朋友說要150萬買那1袋手錶,丁○○就說好,戊○○又再跑去找他朋友,就抱了50萬回來,說他先付50萬,剩下的明天給丁○○」(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另被告戊○○亦證述:「在那裡與丙○○跟乙○○會面,丁○○也在裡面,丁○○就把手錶拿給我看,我就拿給庚○○看」、「(問:當時你們是在路邊講還是在車裡面講?)在乙○○他們的車上講的」(見本院卷第16
8頁反面),情節一致,是當時被告丙○○駕車,被告乙○○、丁○○坐在後座,被告戊○○則坐進副駕駛座、接過丁○○交付之名錶,且當場數算名錶支數,並代被告庚○○居中喊價等事實明確。基此,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丙○○,應可清楚看見、聽見被告乙○○、戊○○再次居中買賣丁○○提出之名錶。承前所述,被告丙○○既已在KTV包廂內得知丁○○之該批名錶可疑為來路不明,則被告戊○○、乙○○在車內居間進行第2次名錶交易時,被告丙○○應可預見該批名錶係贓物之事實,但被告丙○○仍載送被告乙○○前往且在車內陪同被告戊○○與丁○○喊價,而不違背其本意。
⑷況且,被告丙○○於96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復依被告乙○
○指示,與丁○○聯絡,攜帶被告庚○○事後補足之1百萬元價金,前往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交予丁○○收受,綜合被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車載被告乙○○前往交易、翌日中午代為交付尾款予丁○○等行為,已足認定被告丙○○係參與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丙○○離開KTV之時,已可預見丁○○提出之名錶係贓物,竟仍參與被告乙○○、戊○○牙保被告庚○○向丁○○購買贓物之行為,故被告丙○○亦應論以牙保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⑸至證人 郜正昌 雖受雇於被告乙○○載運丁○○提供之名錶交
予「新發現鐘錶行」老闆娘己○鑑定但因己○表情怪異而返回,但證人郜正昌於該次鑑定後,即未再參與被告乙○○、戊○○、庚○○與丁○○間名錶交易之事,故證人郜正昌並無參與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與被告丙○○之行為同視。被告丙○○辯護人詹振寧律師質疑何以未起訴郜金昌云云,顯非的論,併此說明。
三、綜合前述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先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介紹被告戊○○以7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贓物名錶10支;繼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戊○○、丙○○共同介紹被告庚○○以15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贓物名錶25支;被告庚○○於96年11月23日上午交付餘款1百萬元予被告戊○○時,再以70萬元價格,向戊○○購入其前向丁○○購買之10支名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包廂內、介紹被告戊○○以7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10支名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戊○○則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乙○○、戊○○、丙○○在臺北市○○○路天橋下,共同磋合被告庚○○向丁○○購買25支名錶、約定價款150萬元,被告丙○○於同日中午代為交付餘款1百萬元給丁○○等行為,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庚○○則犯同條項故買贓物罪;而被告庚○○於96年11月23日上午,再向被告戊○○購得其前購買之10支名錶之行為,亦犯同條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戊○○、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共同牙保被告庚○○購買贓物,渠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離開「錢櫃KTV」後,因被告乙○○應丁○○要求再度邀約被告戊○○前來購買名錶時,始起意共同牙保贓物,詳後述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11時許,陸續牙保被告戊○○、庚○○向丁○○購買贓物名錶合計35支等行為,另被告庚○○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先向丁○○購買25支名錶、翌日上午再向被告戊○○購買10支名錶等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同一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一罪。至被告戊○○先向丁○○故買贓物名錶10支之犯行後,又因被告乙○○再次來電要求,乃另行起意牙保被告庚○○向丁○○購買贓物名錶25支,前後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被告庚○○於94年9月23日入監服刑,至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是被告庚○○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52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乙○○、戊○○、庚○○、丙○○前揭贓物犯罪,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僅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然查被告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在「錢櫃
KTV」包廂內,係自己以7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名錶10支(嗣於96年11月23日上午再轉售予被告庚○○),成交後、被告等人與丁○○各自離開KTV後,丁○○再度來電邀約被告乙○○、乙○○轉告被告戊○○,被告戊○○始起意牙保另被告庚○○前來購買贓物名錶之事實,有被告戊○○、乙○○、庚○○及丁○○之陳述足憑,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戊○○於該日晚間9時在KTV包廂內之行為、11時在天橋下之行為,應屬2行為,前者應獨立成立故買贓物罪,後者則與被告乙○○、丙○○共犯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㈠被告乙○○、戊○○、丙○○、庚○○均可預見丁○○兜售之名錶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牙保、故買,被告乙○○邀被告戊○○、被告戊○○再邀被告庚○○前來購買,乃便利丁○○、甲○○等5人強盜犯罪後之銷贓變現,合計220萬元,妨礙被害人「腕時計鐘錶行」及司法機關追查名錶下落;㈡被告戊○○因牙保而賺得被告庚○○10萬元紅包(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庚○○因轉售贓物25支名錶而賺得10萬元之差價(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4152號卷第2至4頁,餘10支名錶以不詳方式轉售,得款不詳),另被告丙○○賺取車資及小費約7千5百元,被告乙○○則無獲利;㈢其中被告丙○○乃受雇於被告乙○○擔任司機工作,僅以賺取車資及小費為目的,參與牙保贓物之認識及程度較為輕微;㈣但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戊○○、庚○○已與被害人「腕時計鐘錶行」達成和解,被告戊○○同意賠償6百萬元,被告庚○○同意賠償205萬元、2百萬元,並經「腕時計鐘錶行」請求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乙○○亦協助「腕時計鐘錶行」追回其中4支名錶,此有「腕時計鐘錶行」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90至192頁、第212至213頁、第15
7頁);且被告乙○○、戊○○、庚○○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始終與被告乙○○、戊○○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與被告戊○○、丁○○會面之行為,既經被告丙○○否認有何贓物犯罪,另被告乙○○、戊○○、庚○○或證人丁○○、甲○○又未證述被告丙○○當時即已知悉贓物交易之事,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當時已知被告乙○○此行目的在於牙保贓物。從而,單就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搭載被告乙○○前往「錢櫃KTV」與被告戊○○、丁○○會面之行為而言,被告丙○○當時因欠缺牙保贓物之主觀認識,當時行為自難逕以共同牙保贓物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後參與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在臺北市○○○路天橋下、在汽車上之交易贓物行為,既屬同一牙保贓物犯行,爰就被告丙○○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