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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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自89年11月17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16日;嗣於8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自94年5月17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16日,嗣於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竊盜、妨害公務犯行:
(一)於95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9號前,持其弟所有之鑰匙啟動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甲○○騎該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41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於95年7月2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上午1時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L形鐵尺、固定鉗、螺絲起子各1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L形鐵尺勾車門鎖打開車門,再用固定鉗剪斷電門鎖鎖頭後(毀損電門鎖部分,業據 叢銘滋 當庭撤回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叢銘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43元、面額38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80張等財物)車,以作為代步之用;甲○○於竊得該車後,為避免遭到警方查緝,又另行起意竊盜,旋即於10幾分鐘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吉安街口,以上開固定鉗轉鬆號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並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
(三)於95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185號附近購物,適曾查獲甲○○機車竊盜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警員 莊存洋 騎巡邏機車行經該處,發覺可疑,乃向前盤查並要甲○○出示駕照、行照,甲○○佯稱要到車上取出證件並坐上駕駛座,莊存洋見狀亦隨即坐上右前乘客座,以防甲○○駕車逃逸,甲○○明知莊存洋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在看見莊存洋上車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仍強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拒不依莊存洋之喝令停車,途中並與莊存洋爭奪方向盤,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存洋執行公務。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47號木新派出所前時,該車輛因失控而撞上派出所前之警車,甲○○始被聞聲出外察看之所內員警制伏,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我是針對妨害公務,竊取車牌部分上訴,我沒有妨害公務行為,竊盜部分我承認有竊盜,竊車牌部分以加重竊盜罪來判刑不對,我竊取車牌是以被竊取的車子上面的十字起子竊取車牌的。」、「警察是在我要開走的時候,警察跳上車,我當時是要把車開到警察局,因為當時距離警察局只有幾十公尺而已。」、「我承認竊盜,但沒有加重竊盜,沒有妨害公務。」、「我上車開車的時候,警察也上車,我們並沒有爭搶方向盤,警察一上車,就把槍掏出來指著我的頭,要我把車子開到派出所去,我就慢慢開車,到了警局門口,警察就拉方向盤去撞警車,這中間我們都沒有爭奪方向盤云云。
二、就竊盜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叢銘滋、乙○○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贓物、行竊工具等)在卷及鑰匙、L形鐵尺、固定鉗、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沒有加重竊盜」云云,然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雖非其在行竊之前,事先攜帶之物,而為其竊取之車子者,惟該十字起子,被告既在行竊者持有並予使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所示之時、地,接受員警莊存洋之盤查,並趁機坐上駕駛座欲開車逃逸,而莊存洋見狀,也坐上右前乘客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如前所述,惟查:上開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存洋及當時目睹盤查經過之證人 莊承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就被告坐上駕駛座之原因及被告、莊存洋分別有無上車二次等節,證人莊存洋、莊承翰所證雖有不一,惟此部分並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且被告亦證實證人莊存洋所證之情節,是此部分證詞之歧異,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白確有與警員拉扯方向盤等語(見被告甲○○95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上情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其結果為:「(我那時候就靠近你要你下車接受盤查,對不對?)對。」、「(你那時候有什麼動作?)想要開車就跑。」、「(你坐上駕駛座以後,我也跟著跳上右乘客座,對不對?)對。」、「(然後你就把車子開離,對不對?)對。」、「(然後你把車子開到木新路3段147號前面,對不對?)對。」、「(跟我發生搶方向盤,對不對?)對。」,此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錄音之內容相符,且該次警詢過程,警方之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大聲斥責或使用威脅口吻,被告之應答也正常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誤,並記載於前開勘驗筆錄可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
4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稱明確。至被告上開所辯掏槍命令被告將車開到木新派出所一節,亦經證人莊存洋到院證實,惟此部分並不妨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扣案之固定鉗,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略呈K字型,全長為22公分。;螺絲起子則屬一字型螺絲起子,外觀與一般常見的螺絲起子相同,手把部分覆有塑膠材質,其餘均屬鐵製的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為18.5公分;L形鐵尺部分,外觀呈L形,其中一端並有倒勾的勾狀設計,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為46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見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均屬於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則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本件被告在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莊存洋已坐上右前乘客座,仍因意欲駕車逃逸,強行開車駛離盤查現場,雖未直接對於莊存洋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惟已因其強行駕車駛離之行為而妨害莊存洋公務之執行,其屬強暴行為,至為灼然,而其後在行駛過程中又與莊存洋爭奪方向盤,則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舉,尤屬明確,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L形鐵尺、固定鉗、螺絲起子各1把,係供被告行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其中固定鉗並屬供被告行竊號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胞弟所有,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槍砲、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能及時為警方所查獲追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就竊盜犯行部分雖能坦承犯行,惟就妨害公務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收押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攜帶兇器竊盜(自用小客車部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形鐵尺、固定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就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固定鉗壹把沒收之;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L形鐵尺、固定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一部分犯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甲○○與自稱「 朱恬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格,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諶忠政 所有渠妹 諶佳怡 所有之DW─893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將車上方座椅安全氣囊2組、音響1組、行車電腦1組、電動車窗開關4組拆會後,連停車內之發票一併竊取,再將該車輛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旋將所拆卸之上揭汽車零件變賣,與「朱恬宏」朋分款項花用。嗣於95年7月27日下午5時17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查獲諶忠政放置於DW─8938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票7張,始被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持續為之,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時、地均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持續為之」,自無集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移送併審部分,本院無從合併審理,應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偵辦,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