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許照壁 ,應予更正)為金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下簡稱金波特公司)登記負責人 許玉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 許東湖 (已死亡)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明知該公司未向津茂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六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其等虛開字軌號碼NZ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五十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稅額計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進貨金額、應納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期間,明知金波特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字軌號碼NX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七張,銷售額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交付予蘊茂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由渠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十九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應納稅額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金波特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本案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許玉櫻之資料交付許東湖辦理登記為金波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並非金波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經手該公司業務;因許東湖表示要申請設立子公司從事買賣,要我提供許玉櫻資料申請登記事宜,日後會給我佣金,才提供許玉櫻資料給許東湖,自始從未開立金波特公司統一發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復有規定,故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須具備「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與事實相符」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未與事實相符,即失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應許東湖要求將女兒許玉櫻、弟 許照銘 、母親 許賴月 及友人 陳肆德 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許東湖,由許東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陳肆德為金波特公司負責人、許玉櫻及許照銘為金波特公司董事及許賴月為金波特公司監察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玉櫻、董事為陳肆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金波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波特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並未向津茂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取得該等公司虛開字軌號碼NZ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五十張,銷售額計三千四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稅額計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進貨金額、應納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期間,金波特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字軌號碼NX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七張,銷售額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交付蘊茂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十九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應納稅額詳如附表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有關金波特公司之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波特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蘊茂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時供稱:我是金波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尚供稱:金波特公司是富品公司的子公司,是富品公司許東湖先生要我成立金波特公司,目的是要透過金波特公司做一些進貨及銷貨交易,因為許東湖承諾要給我一些佣金;金波特公司的發票完全交給富品公司處理,我完全不清楚該公司交易情形;金波特公司完全由富品公司許東湖主導,我不清楚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上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被告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時已有辯稱並非金波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被告於該次談話中所稱:金波特公司是許東湖先生要我成立,要透過金波特公司做一些進貨及銷貨交易,因為許東湖承諾要給我一些佣金;金波特公司的發票完全由富品公司許東湖主導,不清楚是否有實際交易等情,亦與被告偵查中供稱:許東湖說要成立金波特公司代理銷售富品公司產品,我就答應許東湖;我不知道金波特公司是否有實際進、銷貨;富品公司有實際經營,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至原審供稱:我並非金波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完全不知道上開情事,且我沒有接觸過金波特公司統一發票;富品公司下有好幾家子公司,是許東湖說要申請公司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相符,顯見被告於北區國稅局、偵查中及原審均有指稱金波特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許東湖,被告不知該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亦未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於北區國稅局業已自白係金波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據以指稱被告有上開犯行,要屬速斷。
(四)證人即富品公司會計人員 蔡曉玲 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七或八月間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富品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富品公司負責人係許東湖;許東湖將金波特公司的帳交給富品公司的會計做貨品交易的帳目,因老闆許東湖叫富品公司的會計做富品公司及金波特公司的帳,即登載金波特公司取得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金波特公司本身銷售之統一發票憑證,這些統一發票都是許東湖拿給我做的;富品公司會計是負責開立富品公司統一發票;我不知道許東湖交給我的金波特公司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上交易行為,因為老闆許東湖沒有說;被告沒有拿金波特公司統一發票請公司會計作帳;被告是富品公司員工,負責總務即公司所需物品之採買,他所需採買這些物品的申請及報帳,是由公司總機小姐向會計申請,所以他沒有跟我們直接往來,被告並非富品公司總務部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相符,亦見被告辯稱金波特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係許東湖,不知該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亦未參與填製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之事,應堪採信。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坦承提供許玉櫻資料予許東湖辦理變更登記為金波特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係於富品公司擔任總務,僅負責公司行政上採購業務,業據證人蔡曉玲結證明確,顯見被告就富品公司決策,並無參與權限。況被告除提供女兒許玉櫻資料外,尚提供母親許賴月、弟許照銘及友人陳肆德等人資料予許東湖。依常情斷,倘被告與許東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當無提供自家親友文件設立登記成立金波特公司之理。況富品公司於歇業前係正常交易經營,亦據證人蔡曉玲證述如前。且富品公司成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代理銷售富品公司產品,核與企業經營常情相符。則許東湖據以要求被告提供許玉櫻等人資料申請設立金波特公司時,被告自可能因而未懷疑許東湖係虛設行號藉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被告辯稱不知許東湖有虛開發票之事,亦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時雖有一度自白為金波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亦同時指稱金波特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係許東湖,被告不知該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亦未參與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證人蔡曉玲於原審亦證稱許東湖為金波特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經營金波特公司業務。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時供承:我是金波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波特公司是富品公司的子公司,是富品公司許東湖先生要我成立金波特公司,目的是要透過金波特公司做一些進貨及銷貨交易,因為許東湖承諾要給我一些佣金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僅係作一些紙上之進、銷項等情知之甚詳,卻為賺取佣金,而仍以女兒許玉櫻之名義成立金波特公司,並將發票等相關資料交付許東湖,由許東湖開立予其他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
(二)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之一種,必須要有實際之交易才會有統一發票之開立,被告以女兒名義成立金波特公司,該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場所、工作人員等,根本欠缺營業之要件,卻仍將統一發票交付許東湖,任由許東湖開立,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至少有未必故意。而被告對於許東湖上開行為,只須有所認知即可,縱使被告對於許東湖開立發票之對象、金額、何時開立等情況完全不知,也未實際為前開虛開發票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原審以前開發票並非被告開立,而係許東湖所開立為理由,認被告並無構成前開犯罪,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我國成立公司之要件非常寬鬆,一人可以成立數家公司,許東湖捨正當公司設立之途徑而不為,甘願支付被告相當佣金,而由被告以女兒名義設立前開空殼公司,被告對於許東湖用以從事不法用途之目的至少有所預見。況與此相類似者如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被告縱令對於收購帳戶者之具體使用情形不知,但仍不免於其刑事責任,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四)惟查被告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時固有一度坦承係金波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同時指稱:金波特公司是富品公司的子公司,是富品公司許東湖先生要我成立金波特公司,目的是要透過金波特公司做一些進貨及銷貨交易,因為許東湖承諾要給我一些佣金;金波特公司的發票完全交給富品公司處理,我完全不清楚該公司交易情形;金波特公司完全由富品公司許東湖主導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許東湖成立金波特公司係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事,被告縱因欲圖得佣金,乃將女兒許玉櫻等家人資料交付許東湖設立公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許東湖間有犯意聯絡。再一般實務案件中,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人,縱對於收購帳戶後具體使用情形不知,仍不免於刑事責任。然此係因販賣金融帳戶之人竟將關係個人財務、信用之金融帳戶販賣不認識之人使用,對於購買使用之人從事犯罪行為應有未必故意。本件被告任職富品公司期間,該公司原係正常經營,被告應公司負責人許東湖要求,交付親友證件資料供許東湖設立金波特公司,核與販賣金融帳戶之情節不同,自無從類比認定被告必然知悉許東湖會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又被告於許東湖設立金波特公司後,並未參與公司相關業務,亦經查明如前。公訴人未舉任何證據,空言指稱被告將統一發票交付許東湖,任由許東湖開立,要屬臆測之詞。至公司法規定,一人即可設立公司,而許東湖未以自身名義成立數家公司,並以被告提供親友證件另行設立公司,固有可疑。惟被告任職富品公司時,該公司係正常營運。而富品公司成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代理銷售富品公司產品,本與企業經營常情相符,被告自可能因而未懷疑許東湖設立金波特公司之目的,而提供自家親友證件予許東湖設立公司,亦如前述。尤以被告若與許東湖有犯意聯絡,依公司法並可一人成立公司,被告大可單獨提供證件予許東湖設立金波特公司,何須連同女兒等親友一併提供,致有家人均涉犯刑責之虞?公訴人據以指稱被告與許東湖間必有犯意聯絡,委無可採。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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