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4年5月1日,以停放車輛為由,向不知情之 林盛 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78號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並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透過無線電散布可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多人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載運事先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傾倒,並僱請 李進育 在現場以壓實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壓實,總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約496平方公尺,高度約90至100公分。嗣於94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會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員、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案土地為其承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伊是冤枉的,之前伊不認識李進育,他跟伊弟弟比較熟,弟弟過逝後他有來找伊,跟伊說有載2台石頭,但不適合填地,所以伊就叫他載回去(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事實不是這樣,伊向林先生租地,草長得很茂盛,伊就僱用挖土機將地整平,地本來以前就被別人倒東西,伊整地時將石頭撿出來,伊租地是因為要停車子,伊是經營貨運,那些車子都是曳引車、是35噸的車,伊要停5、6台車,所以租約1百多坪。租賃契約書上有載明是要停車用,如果沒有寫,當時我們口頭也有約好云云(見本院96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又其前於原審辯稱:其承租該土地時,地面長滿雜草,於整地時始發現雜草下方有不知何人傾倒之廢棄物,其弟 葉俊傑 嗣後有透過無線電聯絡2輛大貨車載運乾淨之砂石傾倒於上開土地,故現場發現之廢棄物並非其聯絡他人前來傾倒云云。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
二、經查:
(一)、本案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78號地號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於94年5月1日向地主林盛所承租,又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蘆洲分局警員偕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員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土地上有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廢棄物,總面積約150坪(約496平方公尺),高度約90至10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經證人 柯塗生謝國隆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8、52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45頁),自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廢棄物為其聯絡他人前來傾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初毋論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上開廢棄物「是我自己叫工人前來傾倒」(偵查卷第14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傾倒的東西何來?」時,亦答稱「請人家載過來的,是用無線電問的。」等語(偵查卷第53頁),從未提及上開廢棄物係其弟葉俊傑聯絡他人所為,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係其弟葉俊傑自行以無線電聯絡他人前來傾倒云云,而葉俊傑又已死亡,無從對質查證,其事後翻異之詞,顯為飾卸之語,尚非可採。
2、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承租本案土地時,該地長滿雜草,整地時才發現有一堆一堆的磚塊,高的約5尺高,低的約低於馬路1尺云云(原審卷第4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其找人前來傾倒(偵查卷第1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遽信;且證人即地主林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前,曾經過該土地,當時感覺並無異狀,都長滿雜草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另證人即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清潔隊環境稽查員柯塗生、謝國隆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查獲本案之前,並未發現該土地有被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最後一次至上開土地附近稽查係在案發前
3、5天左右,沒有發現異狀,都是雜草等語(原審卷第
47、53、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前揭土地在被告承租前,顯無被告所稱高達5尺之磚塊堆甚明。
3、又證人即為被告推平整地之李進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看到4、5尺高之土堆,亦未看到有高度落差4、5尺之草堆(原審卷第75、76、79頁),此與被告前稱有高約5尺、長滿雜草之磚塊堆乙節,顯不相符;且依證人柯塗生、謝國隆之證詞,並參考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堆放之廢棄物面積廣約150坪、高度約90至100公分,種類包含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以此龐大之數量、範圍及物品性質,應無可能在其上長出足以覆蓋整座廢物堆之濃密雜草,而不為任何人發現。此外,依證人李進育所述,其當日整地時地面係覆蓋雜草,待其開始推平後始發現草下有廢棄物,之後有2輛大貨車載來直徑約2至5公分之粗石,遂由其操作壓實機將上開石頭推平壓實,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廢棄物之最表層乃遍佈大小不一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物,並非證人所稱鋪有直徑約2至5公分之粗石頭,亦未見任何剛被推平之雜草,足見證人李進育此部分所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確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提供前開範圍之土地予人傾倒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⑴、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查本件被告以無線電聯絡他人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者,非僅砂石、磚塊、混泥土而已,亦夾雜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等物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用資源,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甚明。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將該等廢棄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以供其停放砂石車之用,其目的顯非屬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查獲被告提供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殆無疑義。
(四)、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蘆洲分局員警
蕭志偉 ,以證明係爭土地屬鬆土,不適合停車之用,如遇下雨天,更泥濘不堪,不堪停車使用,及聲請傳喚地主林盛,並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李進育雖係受被告僱用負責將廢棄物推平壓實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有何犯意聯絡,至其整地壓實之行為,僅屬廢棄物回填、堆置行為完成後之後續處理,尚非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另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持續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以一罪論,均併說明。再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態度不佳,及本案廢棄物傾倒之範圍、數量、種類,另被告業將前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5、82、83、89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上開規定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事前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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