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5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
元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被告因購買房屋委託原告
辦理相關事宜,應支付原告代書費用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乃開立帳號00889-1、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支票號碼VQ0000000、面額35,000元、發票日97年4月15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惟上開
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於97年5月22日提示不獲兌現,另被告向
訴外人 劉秀英 購買房屋並交付同上開帳號、付款行、支票號
碼VQ0000000、面額4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5萬元支
票)作為定金,惟被告嗣後反悔不買,依約應將上開定金給
付訴外人作為違約金,嗣該支票到期經劉秀英於97年6月2日
提示不獲兌現,劉秀英乃於98年3月17日將上開支票債權轉
讓予原告,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一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