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壹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站辦理汽
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當
日將該車交付被告,惟被告繳清貨款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後
被告因系爭車輛陸續違規駕駛而遭取締並開立多張罰單未繳
納,且尚有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捐均未繳納,導
致上開違規罰單及欠稅事項均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使原告受
到追繳稅款及罰單之困擾,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違規查詢報表
台中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為證附卷可參,自屬真實。按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並
有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1年12月9日交付時
起即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
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
,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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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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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車牌號碼│出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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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雅特│R5-5406│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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