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釵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釵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連玉釵之夫 許平榆李文榮 等人共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47600分之
120,嗣許平榆死亡後,許平榆之應有部分由連玉釵繼承。詎連玉釵明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李文榮等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即如附件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供停放車輛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15.82平方公尺。嗣李文榮等人得悉上情後,要求連玉釵拆除該鐵皮建物,連玉釵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案經李文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玉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許嘉仁許嘉豪吳雅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號)、地籍圖謄
本、許平榆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3月25日上午10時現場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
5年4月13日草地二字第105000165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073-LR、H8-7558)2份、現場照片5張、勘驗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
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供停車使用,兼衡其佔用之面積非廣、時間非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現已將鐵皮建物拆除,有拆除後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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