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

原告 胡藝齡

被告 林俊諺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1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之金額後,爰聲明如下列貳、實體方面一、(二)原告聲明所示,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1頁、第35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俊諺於108年7月12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4178號燈桿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即貿然轉彎,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 賴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胡藝齡,沿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往山下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藝齡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處、右手、下背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1,844元

2.交通費用:137,420元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87,640元

4.補充之藥品:49,047元

5.工作薪資損失:756,000元

6.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另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8,084元後,爰為聲明如下:

1.被告林俊諺應給付原告2,543,867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並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據提出相關證明,無法證明確有此支出;縱確有往來醫療院所,惟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另就往來精神科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原告請求補充藥品部分,除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9年7月2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有補充B12之必要外,其他收據未載品項之費用,非合理必要之花費。

(四)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有接受脊髓刺激法之必要,此一治療方法亦非常規合理之治療方式;至於除疤手術及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有此必要性且亦為證明所需花費。

(五)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所提證明僅為手寫,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六)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七)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844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崁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轉介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五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回診卡暨掛號收據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暨明細表即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有提出單據者不爭執其金額(本院卷一第437頁),惟辯稱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等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7月12日晚間11時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離院,嗣於同年月15日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疾患,至臺北醫院就醫,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二第21頁、卷一第273頁),審酌原告求診於精神科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尚短,應堪認原告出現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症狀,建議規則就診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原告為控制其精神症狀,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844元,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僅有60,034元之醫療費用,有單據可憑,其餘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逾60,034元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37,42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及醫療院所出具之病歷為據,惟未提供任何計程車收據或是與交通費用相關之憑證供本院參考,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次就醫、至不同的醫療院所之間的路途,以及所需必要之車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後續尚可能需要接受脊椎刺激療法以及除疤手術,而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87,640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887號函所示:「就胡女士目前為止之病歷紀錄,無法確定脊椎刺激法SCS是否必要。僅能說脊椎刺激法SCS為可考慮的治療方式,但治療效果好壞須經測試方可得知。....」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是以,是否需要施行上開手術尚未確定,亦即日後非必然施行脊椎刺激法SCS手術;至就原告所受左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雖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持續疤痕照護(使用除疤凝膠、膠帶或矽膠片/防曬)至少6個月。後續可能須雷射或除疤手術。」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就該除疤手術費用,僅提供馬偕紀念醫院張貼之美容醫學項目收費標準之翻拍照片,其上記載:「疤痕整形疤痕切除重縫5,000~10,000元/每公分」(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醫師針對原告個案情形所為之評估,且就除疤凝膠之單價,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日後是否必然接受脊椎刺激法SCS手術以及除疤手術,及就原告所受傷害如施行除疤手術,其必要費用為若干,均非確定,是原告先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87,640元,不予准許。

4.補充之藥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傷害,而須購買藥品,致其因此額外增加生活支出49,047元,業據提出購買藥品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第327至344頁),被告雖辯稱除購買B12之支出外,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均係在藥局或是醫療用品門市所購買,並非在一般販賣生活日用品之商場購買,且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周」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休養之必要,則其購買營養品補充營養,以及貼布緩和疼痛症狀,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當,原告主張上開單據所購買之物品係因其傷勢必須而購買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實際確有支出,此部分應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已盡舉證責任而得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擺攤工作,每月工資約36,000元,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4月仍無法工作,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756,000元,並提出手寫薪資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前揭證明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認定其每月薪資之證明,故自不得僅憑上開手寫薪資證明,遽認原告之每月所得。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又依臺北醫院110年9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00008977號函所示:「後續建議修養天數依診斷書記載為三周。」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三週為度。而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170元(計算式:23,100元×0.7月=16,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引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以及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之疾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無業、名下僅汽車一部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25,251元(計算式:60,034元+49,047元+16,170元+300,000元=425,251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48,08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77,167元(計算式:425,251元-強制保險理賠金48,084元=377,16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經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7,167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