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7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告黃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遂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被告尚積欠亞太電信新臺幣(下同)12,548元(電信費3,056元、專案補償款9,492元,下稱系爭債權),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元,及其中3,05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略以:

㈠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費3,056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亞太電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㈡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9,492元,解釋上應屬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綁約優惠價與未綁約原價之間差額,該差額性質仍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代價,自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是專案補貼款為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代價,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範。故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法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擔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於民國99年間申辦使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12,548元,並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掛號回執、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憑,被告對於曾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積欠費用未繳納之事實均未否認,僅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及積欠上開欠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無訛。惟被告以系爭門號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㈢查,被告抗辯電信費3,056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件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說明,足認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屬商品代價,因逾2年不行使該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給付電信費3,056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㈣另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9,492元,經檢視原告110年12月8日當庭提出電信服務費收據之內容,計費項目其中之ㄧ記載「五零大賞750(品牌手機免預繳)換約方案…」,可知悉被告申辦者為手機專案,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其中之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亦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茲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公司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系爭專案補償款最後結帳日為103年11月10日,則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於翌日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與原告何時受讓債權無關,是本件專案補貼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算,於原告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時,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共12,548元及遲延利息,因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債權讓與時,業已罹於時效,何況,受讓債權之原告遲至110年8月13日(本院收受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日)始向本院請求,故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請求被告給付12,548元,及其中3,05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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