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9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灝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蕭翔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依上訴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1月9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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