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6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張玫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9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計息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