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蓓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蓓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馮蓓蓓與其配偶 潘建洲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共同搭乘由 鄧晉勛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行駛途中因潘建洲執意在車上抽煙而遭鄧晉勛制止,鄧晉勛見潘建洲不聽勸阻乃告以要停在路旁,請公司另派車輛前來搭載馮蓓蓓等人。馮蓓蓓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鄧晉勛恫稱:「你們整個車隊都是我管的,你還敢這樣做…你信不信你把我放在路邊,你明天沒工作」、「在場的所有3個人都是檢調單位的人,你可以處理嗎」,繼而拍打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向鄧晉勛告稱:「你把你的拍照存證弄給我們看,我告訴你,我跟你保證,拍不到上面來啦,你搞不清楚狀況」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鄧晉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馮蓓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鄧晉勛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告以上開內容之言語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對於事發經過細節,供述綦詳,且亦有一番辯解說詞,足徵案發當時被告縱有飲酒,然意識仍屬清楚,並未因酒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主觀上亦認識其所為之客觀事實,而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上抽煙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