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4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月5日13時40分許,經屋主甲○○之母同意而進入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屋內,乙○○藉機與甲○○之母攀談而在該處一樓把風,丙○○則趁甲○○之母不注意之際,至二樓丁○○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AMOI牌V600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嗣後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再度前往上址,二人經甲○○之母同意而進入屋內,由丙○○至二樓甲○○之臥房,以螺絲起子試圖撬開該房門之鎖頭,惟因無法撬開,遂下樓告知乙○○,再由乙○○上樓持螺絲起子將該臥房之門鎖撬開,並入內竊取現金600元及1對戒指得手,旋將該螺絲起子丟棄。
嗣為警經由甲○○在屋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之乙○○、丙○○行竊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失竊手機照片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皆正值青壯,被告乙○○素行非甚佳,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被告丙○○素行尚端,二人均無毒品前科,渠等供稱係為購買丙○○小孩之食物及用品,始下手行竊等語,尚堪採信,暨衡量本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