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榮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匯款帳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蘆竹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 」、「 陳子豪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蘆竹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或至ATM提領蘆竹農會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蘆竹農會帳戶,旋由被告依「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等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許秋玉 、證人 郭鴻銘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提供之其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人許秋玉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7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蘆竹區農會110年12月13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00006025號函暨檢附蘆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0月22日掛失印鑑資料各1份、海湖分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6477號函暨檢附蘆竹區農會海湖分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職務報告、提領時序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蘆竹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並依「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與被害人匯至蘆竹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相符),並均交付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蘆竹農會帳戶是用來支應日常開銷及領取補助用,我會將蘆竹農會帳戶的資料提供給「OK忠訓國際邱志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表示他是OK忠訓公司經理,並跟我說明為了順利申辦貸款需要美化帳戶金流,並要我以LINE加入「陳子豪」之好友,再由「陳子豪」和我說會由對方公司會計匯款到我提供給「OK忠訓國際邱志傑」的帳戶內,並指示我去海湖農會領出,對方公司會有外務人員來農會和我收回款項,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及ATM提領的方式領出對方公司匯入蘆竹農會帳戶內的款項後,出農會我就看到有一名配戴「OK忠訓」名牌之人,我用LINE打電話給「陳子豪」確認該人就是對方公司的外務人員之後,就把款項交給對方,後續「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又叫我去超商購買點數,我覺得奇怪才打到OK忠訓公司詢問「邱志傑」、「陳子豪」的身分,對方回覆我並無這2名員工,告訴我我受騙了,我才趕快去報警;我十多年前有向OK忠訓辦過貸款,當時有被核准,也是用LINE聯絡,對方請我提供工作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供審核,並要我的老闆填單並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我的工作,審核通過後對方派人來和我對保,才撥款給我,因為我現在做粗工,沒有勞保,也沒有收入證明及薪資轉帳,要辦貸款很難,我以前的信用良好,對方說要辦貸款帳戶內必須要有一點錢可以給銀行看,我才聽信對方,不知道這是詐騙手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實務上就與本案基礎事實高度類似之案件已有多件無罪判決之前例,是並不能僅以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而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蘆竹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給「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子豪」,隨後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用,被害人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陳子豪」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陳子豪」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4至6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上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向被害人施詐後而取得款項,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其指定之同集團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㈡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OK忠訓國際邱志傑
」表明欲申請貸款後,「OK忠訓國際邱志傑」先向被告介紹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簡要陳述基本資料、財力狀況、欲貸款之金額及用途,後續向被告佯稱已初步審核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惟財力證明不足,進而要求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所佯裝之「OK忠訓」公司(下稱「公司」)「製作財力證明」方案,經被告表明同意後,「OK忠訓國際邱志傑」即具體說明該方案需耗時2至3日,內容為「公司」會計人員將以「公司」之資金逐一匯入蘆竹農會帳戶,為被告美化金流,再由客戶經理指導被告將款項領出,交與「公司」之外務人員,並簽署「代收代付」合約及領取收據,但需收取貸款金額2%之服務費用,同時傳送偽造之合約書照片取信於被告,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帳戶資料,嗣被告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蘆竹農會帳戶提款卡照片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後,「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復告知被告具體方案執行將由「陳子豪」經理與被告聯繫,後續「陳子豪」以LINE與被告洽談配合「製作金流」時間,被告向「陳子豪」表示確定後要向老闆請假,「陳子豪」復告知被告在「公司」匯入款項前需先列印帳戶餘額明細表等節(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73至91頁),足認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㈣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率以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逕推論帳戶提供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現今社會已有多方宣導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刑事追訴,多數行為人亦因此遭司法追訴制裁,使詐欺集團愈發難藉過往收購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利用有迫切經濟需求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實為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不乏聽聞。而帳戶提供者在經濟拮据、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沒有收入證明,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我十多年前有向OK忠訓公司辦過貸款,但因為我現在做粗工,沒有勞保,也沒有收入證明及薪資轉帳,要辦貸款很難;我把匯入蘆竹農會帳戶的款項領出後,對方就叫我等消息,到了當天晚上對方又叫我匯款2萬元,我就打電話給OK忠訓公司詢問,該公司人員告訴我該公司並沒有這2名員工,告訴我人被騙了,我就趕快去南崁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0頁、金訴卷第57至58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誤信網路上貸款資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子豪」於110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時間對話內容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6分許「陳子豪」:去用明細表了嗎被告:(傳送3張帳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陳子豪」:三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帶著「陳子豪」:(傳送「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網路查詢結果照片1張)你待會是過去這間對嗎?被告:對「陳子豪」:到中信查餘額拍給我,確保資金有沒有入帳;我會跟你說怎麼做被告:嗯「陳子豪」:你大約多久到呢被告:快到了「陳子豪」:好被告:(傳送餘額查詢結果照片1張)到了「陳子豪」:好;到櫃檯提領70萬,行員有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 廖月英 ,資金用途說是手機貨款就可以了;櫃檯領完再到提款機領6萬;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中午12時1分許以LINE通話1分30秒、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LINE通話4分2秒、中午12時11分許以LINE通話30秒)「陳子豪」:領好跟我說被告:嗯(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LINE通話1分27秒、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LINE通話20秒)「陳子豪」:桃園街145號;你導航過去;在旁邊而已;外務在那邊等你,外務姓名: 謝家翔 (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通話1分49秒、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以LINE通話15秒、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LINE通話16秒)「陳子豪」:繳好跟我說,好了到土地一樣查餘額拍給我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被告:(傳送土地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結果照片1張)「陳子豪」:到櫃檯提領70萬,行員有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 廖靖騰 ,資金用途說是手機貨款就可以了;櫃檯領完再到提款機領10萬;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被告:正在領「陳子豪」:好的、好了跟我說被告:剩下呢「陳子豪」:什麼剩下?被告:在(應為再)來呢「陳子豪」:妳領好了嗎?被告:還沒「陳子豪」:櫃檯領70萬提款機領10萬;外務在路上了被告:剛剛那個人嗎「陳子豪」:對同個外務員被告:他不是要來找我「陳子豪」:剛剛資金76萬已收到(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下午1時32分許以LINE通話28秒)「陳子豪」:大盤價五金百貨;銀行斜對面;外務在這等你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下午1時37分許以LINE通話2分17秒)「陳子豪」:多久到呢被告:(傳送帳戶餘額查詢結果照片1張)「陳子豪」:到櫃檯提領40萬,行員有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許秋玉,資金用途說是手機貨款就可以了;櫃檯領完再到提款機領6萬8千被告:好「陳子豪」:排隊幾位呢被告:在領了「陳子豪」:好;外務也過去路上了(被告與「陳子豪」於該日下午2時22分許以LINE通話1分35秒、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通話49秒)
等語(見偵卷第19至49頁),可見「陳子豪」於同日密切之數小時內,指示被告確認其名下帳戶是否確有款項匯入,進而指示被告提領指定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外務人員」,且再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對話紀錄,「OK忠訓國際邱志傑」先向被告稱「你60萬月繳利息是690」、「最高分84期,看你要分幾期」,經被告回覆「84」,「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復稱「你60萬分84期,每期本金7142、利息690,總計7832」;於同日下午3時50分「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又向被告稱「你現在資料都沒有問題,公司為確保銀行按時撥款給您,需要你到超商購買GASH點數來做稅務證明,然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合約,撥款的同時會給你報銷你購買點數的錢」、「這個是審覆流程,好了款項都會當面退還給你」,被告回覆稱「不懂耶」,經2人以LINE通話14分45秒後,自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OK忠訓國際邱志傑」屢次催促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雖向「OK忠訓國際邱志傑」提議希望當面交付外務人員2萬元現金,並稱購買點數不放心,然「OK忠訓國際邱志傑」回覆稱該審覆流程是貸款必經程序,不處理後續會影響到被告信用問題,並傳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邱志傑」名片照片1張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59至73頁),足見於被告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OK忠訓國際邱志傑」仍持續與被告討論貸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利息計算等項目,並屢屢催促被告完成「審覆流程」,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確有可能誤信「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及「陳子豪」之指示均為其協助被告申貸之流程,而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當「OK忠訓國際邱志傑」指示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時,被告方發覺其情有異,進而向OK忠訓公司求證,始知其已受騙。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㈤此外,被告雖自承先前曾向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然依被告
供述可知,其前次辦理貸款成功之方式與本案申辦貸款之方式多有不同,且被告於前次貸款時為勞工身分,本案案發時則為領取現金、未投保勞保之工作性質,財力狀況亦有別,前後辦理貸款時間又已相隔甚遠,自難以被告先前曾向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逕認被告對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之程序理應熟悉,而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㈥至被告雖坦認有配合「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及「陳子豪」之
指示進行帳戶之「金流美化」,然查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係透過假金流之進出以利金融機構核貸,然假金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被告對於將其名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而無從推認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協助申請貸款之詞,因而提供蘆竹農會帳戶資料,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金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於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或具縱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方式證據出處提領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秋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許秋玉,冒充其為「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俊傑 警官」、「形式第一大隊陳國良大隊長」、「臺北地檢署 林宗志 檢察官」等人,向其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需依指示轉帳以監管名下金錢云云,並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許秋玉,致許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嘉榮)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以臨櫃提領之方式⒉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以ATM提款之方式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以ATM提款之方式⒋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以ATM提款之方式⒌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以ATM提款之方式⒈被害人許秋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⒉被害人許秋玉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偵卷第115至119頁)⒊被害人許秋玉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與詐騙集團通聯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偵卷第121至131頁)⒋蘆竹區農會110年12月13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00006025號函暨檢附蘆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0月22日掛失印鑑資料各1份(偵卷第147至155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6477號函暨檢附蘆竹區農會海湖分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偵卷第183至191頁)⒈40萬元⒉3萬元⒊3萬元⒋5,000元⒌3,000元4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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