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第16191號、第22316號、第26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震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震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於111年11月9日遭警方緝獲,將自己之包包交給友人 小龍 帶回家,包包內有上開門號的SIM卡,不是伊將該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之小龍迄未交代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尚且辯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伊使用的,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言之鑿鑿,再於112年5月12日警詢時改稱其上開被另案緝獲時,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給綽號小龍的朋友,請他拿回家等語,是其先後所言迥不相牟,難以採信。又查,被告之辯詞雖難採信,然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函查本件虛擬帳戶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用人資料或開戶資料,經該銀行於112年10月23日以一總營集字第016588號函回覆稱該等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函及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可知起訴書指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後,用以申辦上開各虛擬帳戶云云,顯有誤認。復依卷附之本件移送機關之台北內湖分局112年3月30日 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230026362號、台北南港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7102號、台中第六分局112年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512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詐欺集團顯然應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戶,再向智冠科技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再詐欺被害人匯入該遊戲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內,此為極明確之事實,有112偵字第16191號卷第19頁資料、112偵字第22316號卷第51頁資料、112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頁資料存卷可憑,而此一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迥屬不同之二事,無從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變更,致生未起訴之事實加以裁判(即訴外裁判)之違法。綜此,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開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件既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8393號併辦案件,均應退由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戶,再向智冠科技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再詐欺被害人匯入該遊戲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應由檢察官重行向本院起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被告賴震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謙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111年1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之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以上開門號申辦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為我本人申辦,但後來被「小龍」拿走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 江姿穎 、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虹李燃煌鍾嘉純凌桂芳 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江姿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害人江姿穎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嘉虹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李嘉虹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燃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證明告訴人李燃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鍾嘉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證明告訴人鍾嘉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凌桂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證明告訴人凌桂芳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8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字第00120號函、無摺存款交易清單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9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設之事實。10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交付本案手機門號外,有另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虛擬帳戶備註(案號/移送機關)1江姿穎(未提告)111年11月23日13時許/假網拍⑴111年11月23日21時32分⑵同日22時20分⑶同日21時28分⑷同日22時17分⑴2萬元⑵2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⑴000-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2李嘉虹(已提告)111年11月19日15時31分許/假網拍⑴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⑵同日17時8分⑶同日16時49分⑷同日16時50分⑸同日17時14分⑹同日17時6分⑺同日17時16分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⑺3萬元⑴000-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000⑸000-0000000000000000⑹000-0000000000000000⑺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161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3李燃煌(已提告)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假親友111年11月16日16時30分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4鍾嘉純(已提告)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假網拍111年11月16日13時24分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69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5凌桂芳(已提告)111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假網拍⑴111年11月17日18時9分⑵同日16時18分⑴1萬元⑵3萬元⑴000-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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