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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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芳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芳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Richard」(下稱「Richard」)之人,並透過「Richard」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ohnsonmark」、「Paul」(下稱「Johnsonmark」、「Paul」)等成年人(未知該等人是否為同一人所扮演)聯繫,表示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詎蕭明芳聽聞上開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匯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極為信賴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不認識之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匯款予他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Richard」、「Johnsonmark」、「Paul」所為係利用其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其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同意依「Richard」、「Johnsonmark」、「Paul」之指示,由其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之人,做為匯入款項之用,蕭明芳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人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或轉匯至「Richard」、「Johnsonmar
k」、「Paul」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茲以隱匿去向。嗣「Richard」、「Johnsonmak」、「Pau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蕭明芳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Richard」、「Johnsonmak」、「Paul」指定之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鄧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明芳固坦承有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予「Richar
d」、「Johnsonmark」、「Paul」匯款,並依指示轉匯,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筆友,對方說要投資比特幣,要請我代買,後來我是按照他們的說明去買比特幣,我有匯錢給他們,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Richard」、「Paul」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Richard」、「
Paul」究為何人,而依本院審理實務經驗,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虛偽假造甚至P圖者,所在多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免流於幽靈抗辯。非僅如此,即有被告所辯之情,既然「Richard」、「Paul」要投資比特幣,則不論其二人身在國內或國外,均可輕易在網站上註冊虛擬貨幣之買賣網站帳號,而於該等網站直接購買,何庸被告從中代勞,再即使不是「Richard」、「Paul」本人要買虛擬貨幣,而係其等在國內之友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則其二人之國內友人亦仍可在網站上註冊虛擬貨幣之買賣網站帳號,而於該等網站直接購買,更無須透過「Richard」、「Paul」再透過被告購買,此為極明之理,況被告既對「Richard」、「Paul」二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無憑空相信該二人之理,而被告於本案對於金流之操作既自知有上開大背常情之情事,則就「Richard」、「Paul」利用其之帳戶所匯入之金流係正當款項,其依「Richard」、「Paul」轉匯款項並非為「Richard」、「Paul」二人洗錢,即毫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對於「Richard」、「Johnsonmark」、「Paul」等人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且其等指示被告所為,復有上開所述違反常理之情,而依被告本身之學識、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轉匯、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轉匯、提領款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經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再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固已知悉
至少有「Richard」、「Johnsonmark」、「Paul」等人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等人均係被告在網上所認識之人,實際上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分演不同之角色,且本件證據亦未能證明本件詐欺型態係屬須多人分工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件,非可排除係單人實施詐騙,是尚未能逕認本件詐欺犯罪係屬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是僅能認定被告實施者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尚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Richard」、「Johnsonmark」、「Paul」指示轉匯贓款之目的,厥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變更起訴法條顯對被告防禦權利無影響,乃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上游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者,就本件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任意輕率提供自己帳戶資訊供他人匯款,又依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於前案經由本院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在調解條件極度寬鬆之情況下,亦僅履行少部分之分期款,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可參),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18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告訴人鄧萍之款項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然亦有可能係虛擬貨幣商在台開立之帳戶,若此,則自無涉該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交付款項方式鄧萍(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向鄧萍佯稱其擔任聯合國無國界醫生,已寄送重要文件包裹及12萬元美金,惟中途遭攔阻需給付物流費及解除海關封鎖等語,致鄧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16萬元「蕭明芳渣打銀行帳戶」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35萬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出告訴人鄧萍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120萬元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許,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50萬元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書證①告訴人鄧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鄧萍提出之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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