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妮(原名胡燕妮)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妮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王燕妮、 江正財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江正財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王燕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先由江正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維忠 聯繫,約定由江正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後,江正財遂指示王燕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江正財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王燕妮明知江正財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江正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之某選物販賣機店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徐維忠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313號卷【下稱
111偵33313卷】卷一第143至159頁、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第333至33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偵33313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10頁)、證人徐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3313卷一第301至315頁、卷二第145至
147頁)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江正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之行為,因所轉讓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讓對象為成年男子,應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持有毒品銷售或轉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偵33313卷一第143至14
5頁,本院卷第3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OPPO手機1支,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然均屬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8-8頁),又依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