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 賴麗雪 受刑人 李文凱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因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無謀生能力,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今因執行檢察官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致異議人經濟陷入困境,舉家惶恐不安,且受刑人已有心悔改,並已正常工作,爰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全家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執行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9號、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賴麗雪係受刑人李文凱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顯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至明;而受刑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受刑人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綜上以觀,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未見及此,遽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
四、又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318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助字第625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由上開有權異議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