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㈡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十五年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因其於前開㈠案件假釋期間再犯前開㈡案件,前開㈠案件之假釋即遭撤銷,前開㈠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二十日乃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㈠、㈡案件之假釋復遭撤銷,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㈠、㈡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號裁定將上開㈠、㈡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㈠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七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復分別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月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其於上開㈠案件之假釋期間復犯罪,乃撤銷其假釋,上開㈠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日乃接續上開㈡、㈢案件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丙○○(所犯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謀議,由甲○○提供其先前工作之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之資料,由丙○○以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下稱歸案證明書)之方式恫嚇停車場管理員索取不法金錢,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先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由丙○○、戊○○一同下車前往該處收費崗亭,丙○○向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丁○○恫稱:「我在跑路,老大叫我來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附近每家都要收」、「錢拿出來,否則等一下就有事」、「如果你要打電話報警,馬上就砸崗亭」等語,並出示歸案證明書,及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作勢欲掏出武器等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適松山慈惠堂志工 蕭振茂 路過該處,丁○○即藉故向蕭振茂借款,委由蕭振茂報警。丙○○及戊○○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復於㈡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指引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新長越企業經營之停車場(下稱新長越停車場)後,隨即下車在附近等候,戊○○則在車內待命,丙○○下車向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乙○○恫稱:「我是竹聯幫,正在跑路,要收五千元的跑路費」、「你要不要交出來,否則要把車子開到停車場出入口,不讓車進出」等語,並出示歸案證明書,及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作勢欲掏出武器,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動作,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適因該停車場內有客人甫停妥車輛欲離去時,乙○○即乘機請求該客人報警。員警旋即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丙○○,戊○○見狀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參照),並經證人丁○○、蕭振茂及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卷㈠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反面及卷㈡第四一頁參照),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歸案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二一頁及第四一頁參照),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照),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甲○○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二次之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
午十時許及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分別前往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我在萬華,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欠他錢,要我開車帶他跟甲○○去拿錢,當時是甲○○指路,叫丙○○去拿錢,說停車場裡的人欠他錢,我只是幫忙載他們過去,不知道他們要去恐嚇,到了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是丙○○下車,我下車走到他旁邊,我有聽到丙○○跟管理員大小聲,一直兇他,說他要找的人欠他錢,管理員就跟他說這個人沒有在這裡工作,丙○○找不到欠錢的人不甘心,就拿出歸案證明書說他在跑路,要跟管理員拿錢,後來我就說人家沒有就不要兇,但是丙○○一直在那邊罵、咆哮,後來甲○○說要去另外一個停車場,我就載他們到目的地,因為甲○○不願意出面,由丙○○下車去要錢,我就開車到停車場前面巷口等丙○○,後來看到我車子前方有四、五個便衣警察走進去停車場,接著又指著我的車跑過來,我就很害怕便開車跑走云云。
⒉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丙○○,經甲○○之指示分別前往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由丙○○下車以出示歸案證明書及作勢掏出武器之方式,致 許柏昇 、乙○○心生畏懼,惟因蕭振茂及新長越停車場某客人分別報警,致丙○○未及收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及許柏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參照),並經證人蕭振茂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卷㈠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反面、卷㈡第四一頁參照),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歸案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戊○○確實有駕車搭載被告甲○○及證人丙○○先後前往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以上開方式恐嚇許柏昇、乙○○,而未及取得財物之行為,首堪認定。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吃早
餐時,甲○○跟我講要帶我們一起去賺錢,戊○○剛好打電話來,我就說甲○○要帶我們一起去賺錢,戊○○說好,是甲○○提議到松山慈惠堂及新長越停車場向管理員恐嚇,因為甲○○曾經在這二個停車場當過管理員,他有一本蒐集他們公司停車場資料的本子,裡面記載二百多間的停車場,甲○○在車上教我到停車場找「 阿姚 」、「 阿洪 」等人,要我說在跑路等語,當時戊○○在車上也有聽到,我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向管理員恐嚇時,戊○○有上來站在距離五公尺的地方看情況如何,戊○○負責開車,甲○○是主謀,這二件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恐嚇取財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七五二號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參照),足見本件係由被告甲○○、戊○○與證人丙○○共同謀議而為之,渠三人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甲○○提供其先前工作之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資料,被告戊○○駕車搭載甲○○及丙○○前往松山慈惠堂及新長越停車場,由證人丙○○以出示歸案證明書之方式恫嚇停車場管理員索討金錢而為如事實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渠三人於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我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的售票亭擔任收費管理員,當天早上有二個陌生人走過來說要找「 小桃 」,我說沒有「小桃」這個人,丙○○說他在跑路,他說他老大要他過來拿五千元,我說我沒錢,他就說附近每個停車場都有拿錢,不拿不行,不拿錢就會有事,後來他拿出一張法院紅色的單子,證明他確實在跑路,丙○○我比較有印象,另外一個走的比較遠,大約離我七、八公尺,我只有看他身形微胖,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膚色應該是中等,不算黑也不算白,走開的陌生人從頭至尾沒有跟我說過話,恐嚇我的人是丙○○,他看到我請朋友報警就離開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聽到丙○○跟松山慈惠堂的管理員大小聲,一直兇別人,說他要找的人欠他錢,管理員就跟他說這個人沒有在這裡工作,丙○○找不到欠錢的人不甘心,就拿出通緝證說他在跑路,要跟管理員拿錢,我沒有看到那張紙上面寫什麼,但是因為丙○○說他在跑路,我就猜那張紙是通緝證,後來我就告訴丙○○人家沒有就不要兇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參照),則由證人丁○○所證-被告戊○○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陪同丙○○前往恐嚇丁○○而未阻止,俟有人報警始離去等情,復參以被告戊○○自承其於當場既已目睹、聽聞共犯丙○○以兇惡之態度、咆哮之語氣向丁○○索討金錢,復見聞丙○○拿出通緝證說自己在跑路要收取保護費之情,則被告戊○○明知丙○○係以恐嚇之方式向停車場管理員索取不法財物,已非合法之索討債務行為,並未加以阻止,甚而在丙○○向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管理員恐嚇取財未果後,仍依被告甲○○之指示搭載其與丙○○前往新長越停車場,由丙○○下車向該停車場管理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益徵被告戊○○於主觀上確實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戊○○雖辯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我開車載甲○○及丙○○前往松山慈惠堂及新長越停車場,不知道他們是去恐嚇,到了松山慈惠堂是丙○○下車,我下車找不到廁所就走到丙○○旁邊,聽到丙○○跟松山慈惠堂的管理員大小聲,一直在罵、咆哮,還拿出通緝證說他在跑路,要跟管理員拿錢,後來我說人家沒有錢就不要兇,把丙○○拉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供稱:丙○○打電話要我載他跟甲○
○去停車場索討債務,我到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有下車去尿尿,丙○○跟人家吵,我叫他不要跟人家吵,丙○○說錢拿來,我說你不要逼人家,那個地方是人家出入的地方,不好看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頁參照),又其經本院拘提到案接受訊問時供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點我有帶丙○○、甲○○去松山慈惠堂停車場,丙○○說要去跟停車場的人拿錢,說停車場的人欠他錢,丙○○一直在兇停車場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在恐嚇,我就把丙○○拉上車,後來甲○○又叫我帶他們去新長越停車場,是因為甲○○說停車場欠他錢,要丙○○去拿錢,我不知道他們去恐嚇,我當天沒下車云云(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參照),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說他身上沒有錢,無法去討錢,我就幫忙載他們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恐嚇,到了松山慈惠堂是丙○○下車,我也下車去上廁所,後來找不到廁所就走到丙○○旁邊,我要丙○○不要對人家那麼 兇云云 (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參照),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跟我說要向朋友拿錢我就跟他去,我要上廁所就下車,跟丙○○站在斜坡上,後來丁○○說丙○○要找的人不在,我就去上廁所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參照)。是以,就被告戊○○在松山慈惠堂究竟有無下車及阻止丙○○恐嚇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不足採信。
⑵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時,我叫丙○
○不要跟人家吵,不要兇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的其中一位陌生人走的比較遠,大約距離我七、八公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話,也沒有阻止跟我要錢的人,說拿不到錢就不要跟人家兇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足見被告戊○○所辯:其在松山慈惠堂有阻止共犯丙○○恐嚇丁○○一節,顯屬虛妄,難以採信。⑶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早
上約九點半左右,甲○○跟我在西昌街茶室有說要如何拿錢,我主動把通緝證明書拿出來給甲○○看,說我剛剛才交保,甲○○就叫我把通緝證明書拿給管理員看拿錢,當時戊○○沒有在場,甲○○說要報我們賺錢的機會,因為我跟戊○○熟識,就跟戊○○說等一下一起賺錢,戊○○沒有問要賺什麼錢,後來我跟甲○○一起上戊○○的車,在車上都沒有提到要如何拿錢,到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時,只有我一人下車跟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的管理員拿錢,戊○○不知情,也沒有下車,當時在車上戊○○應該沒有聽到我們要去收保護費,是甲○○跟我一起下車,他叫我去停車場拿錢,講完這句話他就上車,後來松山慈惠堂停車場的管理員不願意給我錢,我就離開,到新長越停車場的時候,我也自己一人下車,甲○○下車在附近等,戊○○開車載我到停車場裡面,當時他把車停在新長越停車場斜對面,戊○○從頭到尾都待在車上,偵訊筆錄是檢察官自己講的,檢察官說你不要騙我了,戊○○自己有很多案子,我說戊○○沒有,檢察官說他在車上怎麼可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參照),惟查:
①經公訴檢察官質之以偵訊時所為證言,證人丙○○始坦認偵
訊時所言除戊○○知情等語以外,均係其自行所言,且經本院勘驗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認該次訊問過程採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向證人丙○○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具結之意義後,由證人丙○○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訊問過程再三告知證人丙○○須據實陳述,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語氣溫和、過程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丙○○表示會據實陳述,回答問題時亦口氣平和、語調平順、連續自然,無答非所問或意識不清致影響陳述之狀況,丙○○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期間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有依丙○○陳述內容記載,證人自行陳述「甲○○在車上講要我向人家講說要跑路這些恐嚇的話,戊○○在車內有聽到」等語,並非檢察官所言,經檢察官確認丙○○有無其他陳述或沒問清楚之處,被告再為補充即結束訊問,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參照),足見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出自於證人丙○○親口陳述,並無檢察官代為陳述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偵查中關於戊○○知情的陳述是檢察官講的云云,顯屬虛妄不實。
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在松山慈惠堂究竟
有無下車一節,先證稱:戊○○從頭到尾都沒下車,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只有其一人下車云云,後又證稱:沒有注意到戊○○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是否與其一起下車云云,足認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言,前後反覆,核與被告戊○○自承在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有與丙○○一同下車之供述,證人丁○○所為-除丙○○外,尚有一名陌生人與丙○○一起走上停車場,站在距離約七、八公尺之處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則其所為該等前後矛盾之陳述,顯非真實。
③參以被告戊○○與丙○○係五、六年前同在臺灣臺南監獄
刑時認識,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時常相遇碰面,因而互留電話之友好關係,此為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戊○○因丙○○去電要求提供交通工具、邀約前往恐嚇取財而涉入本案,丙○○必對被告戊○○涉案情節部分有所隱瞞而為迴護之詞,難期丙○○於本院所證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內容與真實相符,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執行中經提解而為證言,當時所證內容必然因與自身罪刑無何影響,且較無來自被告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
④則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
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應丙○○之邀,由其駕車搭載甲○○、丙○○前往松山慈惠堂及新長越停車場恐嚇取財,謀取不法財物,戊○○在車內聽聞甲○○要丙○○向停車場管理員恫稱「正在跑路,要收取保護費」等語,仍於抵達松山慈惠堂停車場時與丙○○一同前往停車崗站,見丙○○以上語恐嚇丁○○,並出示臺北地檢署歸案證明書,惟因蕭振茂報警未能獲取財物,二人隨即上車,再依甲○○之指示由戊○○駕車前往新長越停車場,由丙○○下車以同一方式恐嚇取財未遂等節,益徵被告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及證人丙○○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之停車場資料,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丙○○前往該等停車場,於如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證人丙○○分別向停車場管理員許柏昇、乙○○恫稱:「我在跑路,老大叫我來拿五千元,附近每家都要收」、「錢拿出來,否則等一下就有事」、「如果你要打電話報警,馬上就砸崗亭」等語,並出示歸案證明書,及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作勢欲掏出武器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許柏昇、乙○○,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惟因蕭振茂及新長越停車場某客人先後報警,渠三人因而未及收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行為。被告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戊○○與共犯丙○○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為上開事實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被告戊○○有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
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身勞力獲取合法財物,被告甲○○利用前任職上開二家停車場因而熟知停車場資訊之機會,共同於一天之內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本案行為分擔輕重不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被害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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