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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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4號
98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 俞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原告丁○○
庚○○壬○○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弘裕 ,嗣於訴訟繫屬後,經晶鼎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癸○○、己○○為清算人,變更後之清算人癸○○、己○○於97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17號卷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嗣將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於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晶鼎公司原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公司),金鼎公司於民國82年間成立,並於97年4月22日更名為晶鼎公司。被告丙○○於88年8月20日起任職金鼎公司副總經理,於91年8月1日升任總經理,被告甲○○原任金鼎公司副總經理,於94年5月9日改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丑○○自88年8月起任職金鼎公司業務員,於91年間升任業務部經理,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告辛○○自88年9月1日起任職金鼎公司業務襄理兼營業員,且自92年
8月起改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告子○自87年起任職金鼎公司交易員, 嗣升 任交易部副理,被告乙○○為被告晶鼎公司稽核。原告俞淑英為被告辛○○之阿姨,丁○○為被告辛○○之表姊,原告壬○○為被告辛○○之阿姨即原告丁○○之母,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弟。
㈡被告晶鼎公司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代
客操作,卻非法從事期貨經理業務,被告辛○○於94年4月在被告丙○○、甲○○、丑○○同意下,推出「富者恆富」代客操作專案,以程式交易做代客操作之方式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以委請被告辛○○為代客操作交易,原告俞淑英於88年
9月1日開戶(期貨保證金國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告丁○○於88年11月17日至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庚○○於90年7月5日開始委由被告辛○○及被告晶鼎公司其他團隊成員操作(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壬○○於92年8月15日至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戊○○心於91年1月24日至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被告辛○○並提出套利文件供原告參考,並定期製作期貨交易交易資料及報表假帳單,原告丁○○、庚○○並進入被告辛○○在被告晶鼎公司之交易室看團隊操作情形,原告因而誤信每筆投資獲利良好而持續加碼投資。被告丙○○、甲○○、辛○○、丑○○明知被告晶鼎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之交易,竟支持被告辛○○從事代客操作交易長期舞弊,未依其職責糾正被告辛○○之代客操作行為,使原告等客戶信賴被告晶鼎公司成立專業團隊且操作績效良好,因而多次入金致血本無歸。又原告俞淑英共入金新臺幣(下同)4234萬2351元,出金1806萬元,共計損失2428萬2351元;原告丁○○自89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共入1億295萬5759元,出金5825萬4341元,共損失4470萬1418元;原告庚○○自90年7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共入金5382萬2760元,出金2230萬1329元,共計損失3152萬1431元;原告壬○○自92年8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共入金5702萬8638元,出金831萬9303元,共損失4870萬9335元;原告戊○○自91年1月2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共入金1431萬6718元,出金18萬2761元,共損失1413萬3957元。
㈢被告丙○○、甲○○、丑○○、子○、辛○○為被告晶鼎公
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與甲○○為期貨商負責人,明知被告辛○○於任職晶鼎公司期間,有抽換真對帳單而以假對帳單代之,並使用公司大宗信函許可證號寄發虛假之買賣報告書予客戶之情形,卻於被告辛○○離職後,容許其繼續出入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大廳,使用被告晶鼎公司之設備,並代理客戶於被告晶鼎期貨下單,創造令原告信賴之外觀,顯然未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晶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淑英2428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70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152萬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870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俞文哲 1413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又偽造對帳單乃被告辛○○個人行為,被告丙○○並未參與更不知情,原告刻意隱暪被告晶鼎公司及被告丙○○,自行委由被告辛○○操作期貨,被告丙○○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接觸,且被告丙○○主要負責後勤業務之管理,不包括前台業務,被告辛○○並非屬被告丙○○指揮監督,更未曾同意被告辛○○從事違法之代客操作業務。原告自行委託被告辛○○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應自負盈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以被告知悉被告辛○○違法代客操作
違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規定,惟違反該條規定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係侵害社會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原告之私權並非因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而受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內部未監控,致被告辛○○得以製作並抽換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復變更客戶通訊地址、代理人、盜刻蓋客戶印章致原告損害加鉅云云,然該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關於本件代客操作、製作並抽換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變更客戶通訊地址、代理人、盜刻蓋客戶印章等情,均為被告辛○○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均不知情,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丑○○則以:被告辛○○代客操作及製作不實買賣報告
書與對帳單,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況原告等人明知代客操作為違法卻仍同意委由被告辛○○全權操作,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辛○○代客操作不當所致,況其所受損害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辛○○上開犯罪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僱用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末原告就其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子○則以:原告所舉之入、出金差額表尚不能證明原告
真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何人行為所致、而原告與被告辛○○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何以需負連責任等均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保證金專戶並非基於被告辛○○抽換對帳單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所致,且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而該專戶係由期貨交易人自行保管,並非由期貨經紀商代為保管,故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專戶內作為期貨交易款項並自行委由辛○○代為操作,自難憑此謂被告辛○○故意以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亦難謂原告投資期貨受有虧損,與被告辛○○製作虛偽對帳單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尚未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亦尚未證明被告與被告辛○○具有一般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被告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原告所匯入金額確有進行期貨交易買賣,期間原告並曾多次辦理出金,是原告自應舉證何部份屬被告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何部分係原告本應負擔之投資損失,將之全數視為被告辛○○行為所致損害而未加區隔,自非公允;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委託被告辛○○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亦屬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公司,於97年4月22日
更名為晶鼎公司。被告丙○○自88年8月起任職金鼎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0年8月擔任總經理,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任期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甲○○原任金鼎公司副總經理,於94年5月調任金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被告丑○○自88年8月起任職金鼎公司營業員,嗣91年中任業務部經理,再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被告子○自87年間任金鼎公司營業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被告辛○○自
88年9月1日起擔任金鼎公司業務員兼營業員,任職期間自88年9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
㈡原告俞淑英為被告辛○○之阿姨、原告丁○○為被告辛○○
之表姊,原告壬○○為原告丁○○之母,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弟。
㈢原告俞淑英於88年9月1日開戶(期貨保證金國內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告丁○○於89年11月17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庚○○於90年7月5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壬○○於92年8月15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戊○○於91年1月24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號)。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即應依刑事訴訟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準此,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騙保證金等行為部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據公訴人起訴( 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地下期貨充斥金融市場,進而影響整體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穩定性。而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將使所有金融市場內之構成份子(包括投資人)共同受益。換言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整為「整體期貨交易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即傳統學說之國家社會法益),個別期貨交易人之法益僅係因該規定所保護之反射利益。從而,個別投資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因行為人有違反該款之行為,就其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七、經查: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所為,係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教唆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觀該判決書,被告丙○○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渠等對於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明知晶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期貨商、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辛○○為因應客戶出金之需求,又苦無資金可供運用,為吸收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向總經理丙○○及業務部經理丑○○報告並獲二人同意,三人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推出以程式交易為內容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之代客操作方案,使 葉彩鳳 、丁○○、 陳瑞霞 等多位投資人先後投入資金委由辛○○代客操作…」、「…,惟此後丙○○、甲○○及丑○○等人認為辛○○代客操作所造成之缺口已日益嚴重,為免案情曝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仍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要求辛○○於94年7月28日自動請辭,一方面允諾辛○○請辭後一切照舊,可使用獨立辦公室及助理,將資金缺口彌平,表面上將其原本之客戶交由業務助理 李婉瑜 等人承接,實際上仍由辛○○代客操作進行交易,以繼續掩飾投資客戶重大虧損之實情。」、「…,經稽核人員乙○○查證後,發現辛○○本欲寄發之客戶 卓越 、 葉秀芳 、 張家瀛 、 陳桂蓮 、陳瑞霞、 曹永杉 、 吳榮富 、 黃志農 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達4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甲○○、丑○○,再經甲○○電話通知丙○○後,為免公司營運遭受衝擊,丙○○、甲○○、丑○○及辛○○竟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開會時不知情之乙○○設計內容載明94年8月淨值金額欄之詢證函,擬寄客戶勾選,嗣甲○○提出前開金額欄應予空白建議,經丙○○同意採行,由辛○○持2份空白詢證函親自拿給上開客戶簽名( 吳尚儒 部分係以黃志農名義簽署),並告知客戶既經其親洽後不需回覆認詢證函,再由辛○○將其中1份詢證函填上客戶所認知之帳戶餘額,又於94年9月12至14日,辛○○將另1份客戶親簽金額空白之詢證函上填入真實帳戶餘額之確認函後,分持至上開客戶住家附近投郵寄回晶鼎公司,製造該等客戶均經確認帳戶餘額無誤而回函之假象,留作日後晶鼎公司遭調查客戶已確認正確金額無誤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卓越等8人。」等情(見刑事判決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10至16頁)。雖被告丙○○否認犯行,然仍為本院刑事庭依法論刑,足徵被告丙○○所侵害之法益,除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經理事業罪,所欲保護社會經濟活動管理與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外,尚有其與被告辛○○共同連續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而侵害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惟觀之前揭被告丙○○侵害個人法益所為犯罪事實,無非係將被告辛○○所欲寄發客戶卓越、葉秀芳、張家瀛、 陳桂連 、陳瑞霞、 曹永夏 、吳榮富、黃志農等8人詢證函金額欄先予空白,以讓被告辛○○有機會取得空戶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額而偽造文書之情,則因被告丙○○所犯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僅有前 揭卓越 等8人(僅係94年8月23日偽造詢證函部分有罪),復觀以本件起訴之原告為俞淑英、丁○○、庚○○、壬○○、戊○○等5人,堪認其均非因被告丙○○犯罪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等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被告甲○○、丑○○所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甲○○甲○○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丑○○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經細觀該刑事判決書,被告甲○○、丑○○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均核與前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且核屬相符,是揆諸前揭之⒌說明,亦堪認被告甲○○、丑○○雖有因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侵害個人法益,惟受有損害之人僅有卓越等8人(僅係94年8月23日偽造詢證函部分有罪),本件起訴之原告尚非因因被告甲○○、丑○○犯罪受損害之人至明,原告等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查,被告子○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並遭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細觀該判決書,被告子○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晶鼎公司交易部副理子○得知辛○○之上開投資計劃後,為賺取介紹費之佣金,遂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負責代客操作,其負責對外行銷,並陸續介紹其親友卓越、 莊月香 、 謝小傑 投資,由辛○○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辛○○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與子○約定若介紹客戶加入,則給與入金金額一定比率抽佣,子○為賺取抽佣,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介紹 王詠青 等客戶,由辛○○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子○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帳戶供辛○○使用並再轉帳匯回,辛○○遂基於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逃漏所得稅捐。」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5至6頁、第8頁、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法論刑。惟依前揭被告子○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子○所侵害之法益,乃為整體期貨交易總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及國家賦稅之社會法益,並非原告等個人之法益。是以,原告非因被告子○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於被告子○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子○為損害賠償。
㈣綜合上述,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丙○○、甲○○、丑○○、
子○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認定被告丙○○、甲○○、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認定被告丙○○、甲○○、丑○○就94年
8月23日偽造94年8月淨值金額之詢證函,與被告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該部分之被害人僅有卓越等8人,並不包含原告(該刑事判決理由第7頁,附民卷第56頁),至於其餘被訴偽造對帳單用以對原告行使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判決理由第58-60頁),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故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除主張相對人侵占199萬1000元部分經判決有罪外,其餘侵占3263萬5332元部分,既實質上經判決無罪,則關於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乃竟未經抗告人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係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上開起訴為不合法,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判例,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可見原告主張關於偽造對帳單部分,該部分刑事裁判因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非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被告丙○○、甲○○、丑○○偽造詢證函部分,僅訴外人卓越等八人為被害人,原告尚非被害人;被告丙○○、甲○○、丑○○、子○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亦非被害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犯詐欺罪部分,該部分事實未曾起訴,原告自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若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乃起訴不合程式,受移受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丙○○、甲○○、丑○○、子○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訴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