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張婉瑜 相對人 張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張婉瑜為相對人張豈星與 黃雅惠 間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號旁無名巷左轉福雅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黃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需遵守速限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注意,致與相對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骨盆腔及下肢骨折、後腹膜腔血腫、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昏迷指數為3分,顯無訴訟能力,惟因訴外人黃雅惠所駕駛之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且訴外人黃雅惠迄未與相對人之家屬商談和解,訴外人黃雅惠恐有脫產之虞,有假扣押、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假扣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受有骨盆腔及下肢骨折、後腹膜腔血腫、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目前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昏迷指數3分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又相對人確有對訴外人黃雅惠為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等訴訟行為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又其顯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明願為相對人所提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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