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謝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叢林 被告 王幸枝
胡忠義陳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幸枝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八,被告王幸枝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幸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8、被告王幸枝應有部分18分之4、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王幸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本件應將被告王幸枝分得之土地分在系爭土地之最北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8、被告王幸枝應有部分18分之4、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3分之1,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為農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以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北地四字第10600125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被告王幸枝於本件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參加調解,致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應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法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縣道135,其餘各方位不臨路。該土地目前由原告的婆婆種植蒜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由被告王幸枝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胡忠義即陳斗之遺產管理人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得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臨東側135縣道,出入皆屬便利,且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又符合兩造之意願,除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8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告知訴訟後,其並未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永豐銀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8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