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錦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張琪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馮錦田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1段1043巷口前,適有張琪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前車之動態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張琪峯,致張琪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馮錦田於肇事下車查看後,竟未對張琪峯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因張琪峯欲報警處理,恐未持有駕駛執照而受處罰,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錦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琪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29至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狀況及事故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又於104年9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斟酌其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之情形,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害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張琪峯│被告應給付張琪峯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迄至105│││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張琪峯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