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義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312房之 吳子文 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義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2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R103-273)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頁、第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阿文 」提供等語,並經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吳子文」即為「阿文」(見偵字卷第4-5頁),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謂:被告李義康雖同時帶警方前往吳子文租屋處附近查看,惟吳子文租屋處有三道門禁不易進入,故尚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0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子文」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