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前雖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對前來處理警員以穢語及強暴行為相加,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林坤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4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古都舞廳消費時,因不滿派出所警員到場執行臨檢勤務,而明知 許雅峻 、 吳哲維 2人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腳踹桌子,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語辱罵後,再以動手推警員之方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許雅峻、吳哲維,妨礙渠等職務之行使。嗣警員許雅峻、吳哲維檢視密錄器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截圖6張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又對之施以強暴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