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再抗告人 王義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王義宗不服第一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原應依法提出抗告,而非於該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請求救濟之途徑顯有誤會。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惟未見其就前揭裁定請求檢察官
再次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卷內並無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則再抗告人之本件聲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有別,所為聲明於程序上顯有違誤。
㈢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附表所載6罪(即原裁定所載之
甲案,下稱甲案),其確定裁判之基準日為民國100年12月21日,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下同)8月24日、5月14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5日、6月11日。再抗告人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即原裁定所載之乙案,下稱乙案),其確定裁判之基準日為99年2月22日,均在甲案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已不能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再予合併,實體上亦無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犯乙案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9年2月22日判決確定,甲案之6罪則是於較後之99年5至8月間所犯,故甲、乙兩案,不符合一起合併定執行刑之條件,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本院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所犯前述甲、乙二案之各罪,業經前述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及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重複於原審之抗告,主張乙案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首罪於100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甲案首罪與乙案各罪即合於重定執行刑之要件,始符合再抗告人之最大利益等語。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