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周金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乃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沂汝 ,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粉白色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陳沂汝
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被告周金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北嘉108號旁之公車站牌後方,見陳沂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廠牌:Stepdragon,粉白色淑女車,已發還)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沂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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