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祥鑫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王皓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白唯恩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敘瑀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
108年度偵字第6883號、108年度偵字第9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0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丙○○及 劉富安 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渠等本身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乙○○○、丙○○輪流擔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公線主要接聽人員,偶由甲○○、劉富安兼顧,嗣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後,另以本身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當時負責前往交易之丁○○、甲○○或劉富安,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三菱)、劉富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販賣愷他命予 高文隆 、 黃傑隆 、 徐煌 其、 黃誼安 、 李曜宇 、 江志偉 (各次聯繫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買受者/公線電話門號、前往交易者、毒品種類、金額、既遂與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並以接聽電話之乙○○○按日應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次交易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元、交易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0元)、丙○○按日應得15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次交易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元、交易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0元);甲○○、劉富安則以每賣出1包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應得300元、賣出價格1,000元愷他命應得150元之比例,分配所得款項,其餘則歸丁○○所有( 劉富安業 經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
7、8、15、16所示之罪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108年1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9樓甲○○及乙○○○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號所示之物;另於同年3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丁○○所在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甲○○、乙○○○、丙○○及劉富安等5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甲○○、乙○○○、丙○○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劉富安未提起上訴,則被告劉富安部分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乙○○○、丙○○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甲○○、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83號卷第75、76、101至120、133、134、195、196頁;聲羈字第131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4538號卷第8至17、54、73至77、96、102、103、114、116頁;聲羈字第75號卷第49至53、67至71、87至92頁;偵字第4536號卷第8至22、40、41、56至58、67至68、78、79、86、87頁;偵字第4537號卷第7至15、45、46、60、64、65頁;偵字第4539號卷第6至
18、34、35、42、4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64、167至176、183至197、287至289、299頁;本院卷第268至281、441、468至473頁),核與證人高文隆、黃傑隆、 徐煌其 、黃誼安、李曜宇、江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8345號卷三第1至7、15、33至37、49、51至55、65、67至71、85、87至94、125、126頁;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至6、183、18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7日及108年3月5日丁○○部分、108年1月29日甲○○及乙○○○、劉富安部分)、丁○○被搜索及毒品相關刑案現場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0000000000販毒相關)、李曜宇手機截圖4張、通訊監察書暨附表3份(107聲監字1400號、107聲監續字1866號、108聲監續字1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丁○○、車號0000-00,甲○○、車號000-000,劉富安、車號000-0000,劉富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販毒案被告居住地相關、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劉富安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搜索票(乙○○○、甲○○、劉富安部分)、扣押帳冊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34張(劉富安搜索扣押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劉富安)、代保管條(甲○○)、刑案現場照片28張(甲○○被搜索扣押相關)、房屋租賃契約(甲○○、乙○○○)、代保管條暨照片2張(丁○○)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345號卷一第30至34、36至52頁;卷三第25至28、96頁;警聲搜字82號第14至17、57、65至68、76、80至83、86、88、89、94、95頁;偵字第4536號卷第60、61頁;偵字第4537號卷第35頁;偵字第4538號卷第27、29至42、44至46頁;偵字第6883號卷第47至49、59、6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愷他命12包(毛重共29.9544公克、淨重共25.6949公克,取樣共0.0406公克,驗餘毛重共29.913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7之愷他命1包(毛重20.314公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51、52頁;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
75、17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丁○○、甲○○、乙○○○、丙○○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惟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6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電話)於107年12月21日12時4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即當日第3通電話,下稱上開通話)不是伊的聲音,非伊所接聽,伊並未參與該次販賣行為;伊為警查獲當時,尚有 黃惠柔 、 吳岱瑾 在場,其中吳岱瑾與乙○○○同住在該處,伊不知道吳岱瑾有無幫乙○○○一起接聽電話,伊洵無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1.上開門號電話係放置於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由被告乙○○○、丙○○2名女生負責輪流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僅在被告乙○○○、丙○○不方便接聽電話之際,偶由被告甲○○、劉富安二名男生代為接聽外,並無其他女生在該處接聽該門號電話等情,業據上訴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10、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甲○○、劉富安、丁○○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足信為真實。
2.被告丙○○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與被告甲○○、乙○○○及證人黃惠柔、吳岱瑾等人同時為警查獲後,其於該次警詢時就警員提示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辨認時,固稱:「最後跟藥腳對話的女生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提示乙○○○警詢筆錄第25頁,江志偉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聽人除了乙○○○還有丙○○?)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42頁背面),惟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日之3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被告乙○○○及丙○○辨識,並訊問:「此3通電話分別由何人接聽?」時,被告乙○○○答稱:「前2通是伊接的。」等語,被告丙○○答稱:「第三通(即上開通話)是伊接的。」等語(見偵字第4536號卷第86頁背面),稽之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態度和善,語氣平緩,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言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且偵訊時在場之被告乙○○○亦未對被告丙○○為不利之指述,是被告丙○○並無因他人干擾而產生緊張情緒之可能,足見其於偵訊時所為之回答,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至被告丙○○至原審時始翻異前詞,辨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緊張所以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6頁),然其所辯情節除與上述客觀情形不符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遽信。
3.又原審當庭播放包含上開通話在內之2通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證人即被告丁○○、甲○○、乙○○○及證人黃惠柔、吳岱瑾等人當庭辨認是何人聲音時?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第1通跟第2通是乙○○○的聲音,第3通應該是丙○○的聲音」等語,證人即被告乙○○○證稱:「第1通跟第2通是伊的聲音,第3通伊沒有辦法辨認,但是伊知道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證人黃惠柔證稱:「這3通伊都沒有辦法辨認。」等語,證人吳岱瑾證稱:「第1通跟第2通是乙○○○的聲音,第3通伊沒有辦法辨認,但是伊知道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其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同年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之2通監聽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偵字第108128號卷第162、130頁下方譯文相同。」等語;且被告丙○○當庭坦承107年12月6日該通聲音確為其之聲音,被告丁○○、甲○○、乙○○○均指認係被告丙○○之聲音;另就107年12月21日該通女生聲音,被告丙○○固否認為其聲音,然被告甲○○稱:「我不確定,比較像丙○○,不太像乙○○○。」等語,被告乙○○○稱:「不像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稽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係自107年12月初即與丙○○同住一處等情(見偵字第10128號卷一第71頁),至108年1月29日共同為警查獲時止,二人相處已近2個月,時間可謂不短,是被告甲○○於警查獲當時對被告丙○○之聲音自屬熟悉,故其得以辨識被告丙○○之通話聲音,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甲○○於警詢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證人黃惠柔業已證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是其無法辨識被告丙○○上開通話聲音,亦無違常情。另證人即被告乙○○○與證人吳岱瑾固與被告丙○○同住,然仍無法辨識上開通話聲音是否為丙○○所為,據證人吳岱瑾稱:「伊平日與丙○○很少講話等情所致」,被告乙○○○稱係因:「伊沒有看到丙○○接這通電話,所以沒有辦法確認這通是不是丙○○接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況是否可辨識他人之聲音,涉及個人聽力、判斷力及辨認能力之強弱,其高低每因人而異,是被告甲○○得以辨識丙○○之聲音,而被告乙○○○、證人吳岱瑾無法辨識丙○○之聲音,實因證人等辨識能力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甲○○證述之可信性。且觀諸上開通話之對話內容僅為:「(按B係指購毒者江志偉、A係指販毒之公線電話接聽者)B:喂!A:司機到了!B:我也到了!A:你有看到他嗎?B:我不知道他是誰?A: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你有看到嗎?B:我看到了!A:好掰掰。」等語(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僅屬簡短對話,得資為辨識聲音同一性之素材有限。況本院將「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錄音檔與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6分50秒錄音檔內女子聲音均不足40個不同字音,不符本局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003154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乙○○○、證人吳岱瑾囿於其等辨識能力而無法判斷上開通話是否為 莊瑀 之聲音,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上開通話內容並非證人吳岱瑾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吳岱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住在上開查獲地址,伊當時在上班,沒有代乙○○○接聽過電話,也沒有接聽過他人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負責接聽公線電話,偶由甲○○代為接聽電話,主要都是伊與丙○○輪流排班接聽電話,排班時間正常是如丙○○警詢所述時間,而中午12時那時段是交接班時間。伊認識吳岱瑾,彼此為男女情誼之伴侶關係,且吳岱瑾有住在上開地址,伊不知道吳岱瑾是否知悉伊等在販賣毒品,但吳岱瑾沒有幫伊接過電話,除伊與丙○○外,並沒有其他女生接聽過伊等的公線電話,伊方才所聽當庭播放之上開通話錄音檔的女子聲音,與吳岱瑾的聲音不像,且伊沒有見過吳岱瑾接聽過公線電話,吳岱瑾也不會幫伊接聽電話,因為伊接電話的時候吳岱瑾就去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86頁)相符,可以採信,足證上開通話內容與吳岱瑾無涉。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乙○○○與證人吳岱瑾之間頗具情誼,為迴護證人吳岱瑾而為有利於吳岱瑾之證言,遂認上開通話係證人吳岱瑾所為,欲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辯護等情,然上開通話錄音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原審比對證人吳岱瑾於原審詢答過程之聲音後,認兩者有相當差異,應非屬同一人所為,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恐係出於臆測,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被告丙○○接聽上開門號電話之當班時間,係自每日中午12時許至午夜24時止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3、376、378、379、381、382頁)。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告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有諸多時間係落在中午12時至午夜24時,主張被告乙○○○實際負責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中午12時起至午夜24時止(下稱下午時段),被告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午夜零時起至隔日中午12時止(下稱上午時段),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上開通話時間(即107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並非被告丙○○所接聽云云;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或有落在上午時段(如編號7、8、10),或者落在下午時段(如編號2、4、5、6、9、11、12、13、14、15、16),並非始終如辯護人所稱之下午時段;反之,被告丙○○所自承接聽電話之編號3所示犯行,亦係於上午時段,而非如辯護人所陳稱之下午時段。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附表一編號2、4、5、6、9、11、12、13、14、15、16所示由伊接聽電話時間都是在下午時段,係因為丙○○有時候會休息,且編號16部分,當時係在中午交班時間,伊在等丙○○來接班,因丙○○尚未來,所以才由伊代接聽第1、2通電話,待丙○○接班後才由其接聽第3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1、382頁),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之掌機時間,恐有交錯以及代班情形,尚難僅以上午時段、下午時段作為區分其二人接聽公線電話而參與販毒行為之唯一標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6.再由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108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0分29秒至同日12時46分50秒之接續3次通話,係購毒者江志偉打給公線手機表示要購買毒品,前2通電話均係由乙○○○所接聽,並與江志偉約定在「大竹國小前面那 萊爾富 」交易毒品,嗣第3通上開通話始由該名女子接聽,而接聽電話之該名女子則告知江志偉,是由「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按指劉富安)之人負責送毒品過去,可見該名接聽話之女子,業與前2通接聽電話之被告乙○○○有交接情形,否則該名女子實無法知悉前面2通電話所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證該名女子係屬本件販毒集團之成員,而且悉知負責送毒品之司機是劉富安,核與乙○○○前開證述會與丙○○交班之情節相符。又由前述可知,本案負責接聽公線電話之女子僅被告乙○○○與丙○○2人,徵之販賣毒品係屬高風險行為,故從事品交易自當隱秘為之,若非相關販毒集團成員自無從接觸販毒者之手機電話,足已排除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黃惠柔及吳岱瑾,是本案除被告了乙○○○及丙○○外,別無第三名女子接聽該通電話,而該前2通電話與上開第3通電話之女子聲音有極大差異,並非同一人,復如前述,被告乙○○○既坦承係接聽前2通電話之人,則第3通上開通話之接聽者當屬丙○○無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通話接聽者之聲音與被告丙○○自承接聽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時之聲音不同,故而否認上開通話為丙○○所接聽云云,然每個人說話的聲音語調可能因時間不同,及隨著說話者之時段、心境及精神狀態等而有所差異,未能始終保持完全一致,尚屬合理,而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通話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兩者時間已相差15日,且前者時段在早上7時3分許,後者在中午12時46分許,並非在同一時段所為應答,此或許造成該名電話接聽者之聲音語調有些許不同,辯護人雖堅稱兩者聲調有顯著分別,惟上開兩通電話錄音檔對話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未發現兩者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陳僅屬個人主觀感受,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7.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0分43秒、同日下同4時14分19秒及同日下4時17分41秒之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第3通接聽電話者之女子聲音細細客氣,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字第4538號卷第16、86頁),用以證明在被告丙○○於107年12月加入接聽電話之行列前,已有除了乙○○○以外之另一名女子亦會接聽電話,因此附表一編號16該次交易毒品第3次通接聽電話者,可能是另名女子,而非被告丙○○所接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然本案自107年12月被告丙○○加入接聽電話行列後,至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均由被告乙○○○與丙○○採每日12小時輪班制方式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無第三名女子接聽等情,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7年12月21日,核與被告丙○○輪流接聽電話之日期無違,至附表一編號4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在被告丙○○加入本案接聽電話行列前所發生,因此該通電話自不可能是由丙○○所接聽,雖無疑義,惟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接聽該第3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接聽第3通電話之女子聲音為同一人,從而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第3通電話為被告丙○○所接聽,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在107年12月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前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在被告丙○○於107年12月加入本案並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前,本案販毒集團是否有另一名女子與乙○○○共同接聽公線購毒者電話,尚屬另外一事,並不影響被告丙○○自107年12月後僅與被告乙○○○共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所陳,尚非可採。
8.由1至7可知,上開門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之3通電話,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乙○○○輪流接聽,且第3通電話係由被告丙○○所接聽,故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原判決之誤載、疏漏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
1.被告丙○○、乙○○○業於原審時一致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接聽電話者為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接聽電話者」欄記載為「乙○○○或丙○○」當屬誤載,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接聽電話者/公線電話門號」欄所示之「丙○○」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2.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交易時間」欄,應更正為「聯繫交易時間」,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交易時間,尚有未足,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聯繫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內容,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㈣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除接聽電話者及司機的開支,伊販賣1包1,000元的愷他命,約可獲得160元的利潤,販賣1包2,000元的愷他命,約可獲利340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代接電話沒有報酬,但伊當司機送1趟小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賺150元,送大包售價2,000元之愷他命可賺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是以日薪計算,1天1,800元。伊從事接聽公線電話之工作,所得報酬係以每次毒品交易成功按該次毒品交易金額(2,000元或1,000元),抽取300元或15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312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是1天1,500元,若當日接聽電話成功販賣1次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299頁);另共犯劉富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接電話沒有報酬,但伊當司機送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賺150元,送1包售價2,000元之愷他命可賺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丁○○、甲○○、乙○○○、丙○○與劉富安在主觀上均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上開門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交易時間之第3通電話並非其接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參與附表編號1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甲○○(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乙○○○(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丙○○(附表一編號3所示)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共16次、被告甲○○共8次、被告乙○○○共14次、被告丙○○共2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被告丙○○測謊,以證明其並無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且依現今刑事訴訟實務及修法方向,本院認並無對被告丙○○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字第100000409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修正。㈡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第12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1罪),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4、6、12、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1罪),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1罪),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4、6、11、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富安如附表一編號1、3、7、8、1
5、16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餘共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16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甲○○8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乙○○○14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丙○○2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誼安之行為,惟因證人黃誼安擬賒帳遭甲○○拒絕而止於販賣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起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犯行,即無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僅供出毒品來源因為何人,而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然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減免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調查所稱上游 王韋強 販賣毒品部分,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各該單位回函載稱:「本分局依據被告丁○○之指證而著手偵查犯罪嫌疑人王韋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偵查後發現王韋強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知去向,且無法查得其使用電話、車輛及居住址,致未查獲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及「有關貴院函詢事項,本署未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以本件尚未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王韋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尚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該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丁○○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認錯,犯以態度良好。又其販賣毒品利潤不高,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高,不可與大盤毒梟相比,惡性尚輕,且目前尚靠母親獨自扶養女兒及家人接濟生活,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又係經常施用毒品之人情節甚為輕微。」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甲○○販毒品之數量均微、獲利非多,情節尚輕,危害非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於行為時年僅23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分擔家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大,惡性不大,又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甚佳,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3年半以上之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丙○○自幼單親,從小靠打工維生,19歲自苗栗北上求職,因107年間遭解僱付不出房租,在乙○○○邀約下從事接線生工作,後知悉為販賣毒品行為,然為了生活開銷,暫且從事,至過年前即遭查獲,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參與程序不深。」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其等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就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自白部分,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等4人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已斟酌在法定刑內從輕科處,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等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次販賣所得之報酬,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未成年女兒待其扶養、月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883號卷第15、76、14
1、153頁;原審卷一第104、107、108、417、418頁;本院第469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8個月幼兒、月入8萬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38號卷第8頁;本院第469、470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入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36號卷第8頁;本院第470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油回收工作,月入2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39號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86、91頁;本院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態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尚低,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6年、7年10月、7年6月,且被告丙○○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就沒收說明: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愷他命1包(毛重20.314公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甲○○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2
88、289頁),連同無法析離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告甲○○所有之毒品咖啡包,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或與本案有關,尚不成立犯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不併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大麻2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公訴意旨復敘明業經該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處置中,是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舊法)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105年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或持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4、6、11至
13、15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190、2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夾鍊袋)各1包、分別係被告甲○○所有,惟既尚未使用稀釋及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販賣稀釋及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應於被告甲○○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1本,係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編號2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有,亦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據丁○○、甲○○分別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8、17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⑷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公線手機3支(廠牌型號:HTC、藍色及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8、4.7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據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及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手機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7年11、12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又該等SIM卡價值甚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1及25所示之車輛,分別係被告劉富安、甲○○及丁○○所有,供平常代步之工具,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駕駛各該車輛前往交易,尚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172、190頁),是上開扣案車輛僅屬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非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與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專供」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不得依上述條文規定宣告沒收;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自承伊等販賣1包價格2,000元、1,000元之愷他命,掌機(代接電話的甲○○及劉富安並無報酬)及司機各分別可獲得300元、150元的報酬,其餘才是伊的報酬,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除編號11部分因販賣未遂,並無所得外,其餘編號1、9、12至15各次販罪所得均為1,700元;編號2、3、7、8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400元;編號4、6各次犯罪所得均為700元;編號5、10各次犯罪所得均為850元;編號16該次犯罪所得為1,1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於各該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15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元、編號4、6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5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附表一編號
1、12、13代接聽電話,及編號11販賣未遂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4,500元,係其正常所得薪水,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⑶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7至9、12至16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元,另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6、10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5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未遂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⑷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罪所得為300元,業如前述,另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惟其確有參與該次犯行,並獲得報酬3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次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4人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
甲○○、乙○○○、丙○○4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另被告丙○○亦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丁○○竟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第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15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12、13、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7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13次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2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被告 謝鑫祥 、甲○○、乙○○○上訴已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行明確,業如上述;惟被告丁○○、甲○○、乙○○○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次數不少,且就被告丁○○、甲○○、乙○○○及被告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援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1次未遂犯行部分,亦援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酌減其刑要件,是被告丁○○、甲○○、乙○○○、丙○○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聯繫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買受者接聽電話者/公線電話門號前往交易者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7年12月2日上午6時12分56秒、同日上午6時27分2秒、同日上午6時40分23秒許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高文隆甲○○/0000000000 劉富安愷 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7年12月3日下午9時13分30秒、同日下午9時33分40秒、同日下午9時34分28秒、同日下午9時51分16秒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高文隆乙○○○/0000000000甲○○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分24秒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中山路口「伊斯敦眼鏡行」高文隆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接聽電話者,誤載為「乙○○○或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丙○○」)/0000000000劉富安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0分43秒、同日下午4時14分19秒、同日下午4時17分41秒桃園市○○區○○街00號「7-11」黃傑隆乙○○○/0000000000甲○○愷他命/1,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7年11月26日下午10時57分、59秒、同日下午11時5分39秒、同日下午11時8分45秒桃園市○○區○○街00號「7-11」黃傑隆乙○○○/0000000000丁○○愷他命/1,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7年11月29日下午7時36分47秒、同日下午8時3分17秒桃園市○○區○○街00號「7-11」黃傑隆乙○○○/0000000000甲○○愷他命/1,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7年12月9日上午9時4分36秒、同日上午9時10分39秒、同日上午9時13分16秒桃園市○○區○○路00號「7-11」徐煌其乙○○○/0000000000劉富安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9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12分5秒、同日上午11時19分25秒桃園市○○區○○路00號「7-11」徐煌其乙○○○/0000000000劉富安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52分22秒、同日下午5時53分24秒、同日下午6時12分58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8秒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黃誼安乙○○○/0000000000丁○○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7年11月26日上午1時3刀35秒、同日上午1時6分6秒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路口黃誼安乙○○○/0000000000丁○○愷他命/1,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34分53秒、同日下午3時38分26秒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黃誼安乙○○○/0000000000甲○○黃誼安擬賒帳2,000買K他命遭拒而未遂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7年11月28日下午11時24分37秒、同日下午11時38分37秒、同日下午11時時42分18秒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黃誼安乙○○○、甲○○/0000000000丁○○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46分8秒、同日下午4時48分25秒、同日下午4時52分3秒、同日下午5時17分34秒、同日下午5時19分7秒、同日下午5時31分2秒、同日下午5時33分21秒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李曜宇乙○○○、甲○○/0000000000丁○○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7年11月30日下午6時9分44秒、同日下午6時25分5秒、同日下午6時33分25秒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李曜宇乙○○○/0000000000丁○○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上訴駁回。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56分1秒、同日下午2時57分54秒、同日下午3時4分21秒、同日下午3時7分43秒、同日下午3時9分35秒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富國路口「7-11」江志偉乙○○○、劉富安/0000000000甲○○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07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0分29秒、同日下午12時22分45秒、同日下午12時46分50秒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江志偉乙○○○、丙○○/0000000000劉富安愷他命/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劉富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及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已確定)。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關於劉富安部分已確定)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金額:新臺幣)所有人查獲時間(民國)/地點備註(金額:新臺幣)沒收與否(金額:新臺幣)1現金11,000元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包含附表一編號1、3、7、8、16各次犯罪所得300元,合計共1,500元(計算式:300元×5=1,500元)⑴現金1,500元:是(各次犯罪所得300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7、8、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現金8,500元:否(與本案無關)。2現金3,000元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否(與本案無關)3分裝袋1包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於最後1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台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於附表一編號1、3、7、8、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7、8、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筆記本1本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7、8、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7摻有第三級毒毒品甲基甲基卡酮之黑色咖啡包5包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毛重共42.2473公克(含袋)、取樣共0.0645公克,驗餘毛重共42.18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成分(未檢驗純度,純質淨重不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書,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51頁)否(無證據證明與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沒入銷毀)8摻有第三級毒毒品甲基甲基卡酮之彩色咖啡包2包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毛重共19.3614公克(含袋)、取樣共0.0445公克,驗餘毛重共19.31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成分(未檢驗純度,純質淨重不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書,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51頁)否(無證據證明與編號7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沒入銷毀)9愷他命12包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毛重共29.9544公克(含袋)、淨重共25.6949公克,取樣共0.0406公克,驗餘毛重共29.91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24%,推估總純質淨重21.64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書,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51頁)是(供犯罪預備之物,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最後1次販賣行為所剩餘之物,應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刑機車1臺劉富安108年1月29日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劉富安住處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11現金64,500元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否(與本案無關)12夾鍊袋1包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3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4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5帳冊1本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6電子磅秤1台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11、12、13、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7愷他命1包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毛重20.314公克(含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9.874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75、176頁)是(供犯罪預備之物,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最後1次販賣行為所剩餘之物,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8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惡魔咖啡包30小包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毛重共281.44公克(含袋)、淨重共252.94公克,取樣3.31公克、驗餘淨重27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5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894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77頁)。否(與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沒入銷毀)19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骷顱頭咖啡包42小包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毛重共349.42公克(含袋)、淨重共310.78公克,取樣3.08公克、驗餘淨重30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2.4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894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77、178頁)。否(與編號18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沒入銷毀)20大麻2包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毛重共0.73公克,鑑驗取用0.05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0128號卷二第159頁)。否(與本案無關)2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2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乙○○○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4至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李白維恩 108年1月29日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甲○○及乙○○○租住處否(與本案無關)24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丁○○108年3月5日9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丁○○所在地否(與本案無關)2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108年3月5日9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樓前丁○○所在地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