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集合犯意」變更為「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經營種類分為「2星」、「
3星」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被告供稱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左右),其年事已高,自陳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及不法獲利多寡(自承迄今獲利約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之賭資,係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在賭檯查獲之賭資新臺幣550元│├──┼──────────────┤│2│簽注單2張│├──┼──────────────┤│3│計算機1臺│├──┼──────────────┤│4│識別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