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USA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嗣被告離去該住所,並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而兩造其後於美國協議離婚,可見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84年5月間分居,分居後僅偶爾聯絡,嗣兩造於85年在美國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3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兩造已分別於85年5月23日、6月11日在美國密西根州、加州於公證人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妥離婚手續,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兩造業於美國協議離婚。
四、按涉外民法律適用法,係適用於涉外民事之法律關係,此觀該法第30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涉外民事之法律關係,係指構成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法律行為地或法律事實或標的物等其中任何一項與外國人或外國地有牽涉者而言。本件兩造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惟其離婚之法律行為係在美國完成,即與外國地有牽涉,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該法之適用。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關於離婚之方式,雖未如結婚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惟依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本件兩造既在美國於公證人面前簽署離婚協議,且已辦妥離婚手續,應認已符合行為地之法律,其離婚即有效成立。從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則原告自無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似可持兩造在國外作成之相關離婚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