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取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 潘婷 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亮修護洗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士林透亮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被告周慧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楠梓興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亮修護洗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士林透亮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約值新臺幣《下同》2591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放在德盛中醫診所廁所內。嗣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賴育嬅 即德盛中醫診所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德盛中醫診所照片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