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聲請人 曾秢樺 相對人 李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明定。
是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時許,在租屋處(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兩造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聲請人懷疑相對人出軌,相對人在爭吵過程中就徒手用拳頭毆打聲請人頭部側邊,及以拳頭毆打聲請人的右眼球,並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聲請人不要大叫,直到聲請人表示不能呼吸,相對人才放手,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義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接觸、跟蹤之行為、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及第5款定物品使用權及交付物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本院均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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